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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营、王某等与李某某、王忠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连营
孙绪阳(河北南宫民信司法服务所)
王某
王长锁
王连营
张兰香
李某某
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王忠珂
李久存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王连营,男,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司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连营,系王某之父。
原告:王长锁,男,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王连营,男,住河北省南宫市段芦头镇南张庄324号。
原告:张兰香,女,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王连营,男,住河北省南宫市段芦头镇南张庄324号。
被告:李某某,男,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珂,男,住清河县。
被告:李久存,男,住南宫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连营、王某、王长锁、张兰香与被告李某某、王忠珂、李久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连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王长锁、张兰香,被告李某某、李久存、王忠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40789.97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8时30分许,王迪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宫市南张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通过青石线时与沿青石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E×××××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迪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经了解冀E×××××三轮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我所驾驶的车辆是借用李久存的车辆,该车是李久存以王忠珂的名义购买,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正常年检。
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王忠珂作为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李久存的出借行为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有我李某某赔偿。
二、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三、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近亲属垫付了2.3万元,请法庭在判决时进行扣除。
四、本案受害人属于特殊群体,造成其死亡后果与本次事故的参与程度有多少,我们申请法庭调取医院病历、就诊记录,并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部门进行鉴定。
被告李久存辩称,我与李某某是叔侄关系,我给他帮忙。
被告王忠珂辩称,我和李某某是朋友关系,他经常去清河,他拿我身份证买的车。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邢台市交警支队南宫市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王迪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例及诊断证明、费用票据、圣源祥保险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E×××××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近亲属王迪负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李某某的60%赔偿责任。
被告李久存、王忠珂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近亲属王迪的死亡没有过错,且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因其近亲属王迪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定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死者之女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4岁,需抚养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63161元(9023元/年x14年/2),依据相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84181元(11051元/年x20年+63161元);死者王迪的丧葬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确定为26204.5元。
死者王迪的抢救费依票据确定为2519.32元、电动车车损以及评估费依据公估报告书及单据确定为1100元和2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支持2500元、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死者王迪在清河县人民医院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本案中,涉案事故的发生造成王迪死亡并致胎儿死于腹中,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不仅使王某幼年丧母、更造成一尸两命的惨剧,依据原告诉求及赔偿清单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
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519.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总额313685.5元中的110000元。
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原告车损1100元。
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253885.5元,被告李某某应按40%的比例赔偿给四原告101554.2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应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连营、王某、王长锁、张兰香113619.32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连营、王某、王长锁、张兰香101554.2元;
三、驳回原告王连营、王某、王长锁、张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E×××××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近亲属王迪负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李某某的60%赔偿责任。
被告李久存、王忠珂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近亲属王迪的死亡没有过错,且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因其近亲属王迪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定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死者之女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4岁,需抚养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63161元(9023元/年x14年/2),依据相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84181元(11051元/年x20年+63161元);死者王迪的丧葬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确定为26204.5元。
死者王迪的抢救费依票据确定为2519.32元、电动车车损以及评估费依据公估报告书及单据确定为1100元和2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支持2500元、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死者王迪在清河县人民医院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本案中,涉案事故的发生造成王迪死亡并致胎儿死于腹中,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不仅使王某幼年丧母、更造成一尸两命的惨剧,依据原告诉求及赔偿清单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
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519.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总额313685.5元中的110000元。
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原告车损1100元。
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253885.5元,被告李某某应按40%的比例赔偿给四原告101554.2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应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连营、王某、王长锁、张兰香113619.32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连营、王某、王长锁、张兰香101554.2元;
三、驳回原告王连营、王某、王长锁、张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长军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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