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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doc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王某某,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现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春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某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支付借款利息369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署名表示其本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王某提出的该笔借款系其父亲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某辩称已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的主张,因被告王某对自己的辩称仅能提供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二位证人又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
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某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支付借款利息369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署名表示其本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王某提出的该笔借款系其父亲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某辩称已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的主张,因被告王某对自己的辩称仅能提供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二位证人又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
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韩丽
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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