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成
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五管理区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刘成(原审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五管理区职工。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以下简称红兴隆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裁判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0月12日,王某某与刘海波达成卖房协议,约定“王某某将123平方米平房卖给刘海波,双方协商以44,000元成交。刘海波暂无现金,预付定金1,000元,余款43,000元定于12月底卖完粮付清,如刘海波违约定金不退”。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与妻子一同帮助儿子照看小孩,2009年王某某及妻子孙业荣先后返回八××农场。因刘海波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起诉刘海波返还房屋,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于同年11月26日自愿达成“刘海波当即给付王某某购房款43,000元及利息7,000元;刘海波返还王某某留在该房屋内的一台25英寸电视机及三开门大衣柜;双方十日内办理房屋登记”的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占有、使用该房屋是否构成侵权。本案的诉争房屋原为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0月12日,上诉人将该房屋出让于刘海波,2009年11月26日,刘海波将购房款付清。上诉人上诉主张刘海波未付清购房款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规定,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从本案现有证据虽未体现孙业荣同意出让该房屋,但其从上海市回到八××农场已知房屋被出让,并未对红兴隆法院作出的(2010)红民初字第7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应视为其对出让房屋的事实知情,且不持异议。另上诉人夫妻感情很好,上诉人没有损害孙业荣的恶意,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得以孙业荣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已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得到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如仅以上诉人妻子不同意出让房屋即剥夺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所有权,不仅侵害买受人合法权益,且损害市场交易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因刘海波未自动履行给付徐萍欠款的义务,在执行程序中,经红兴隆法院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至徐萍夫妻名下,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徐萍夫妻二人即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徐萍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依法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上诉人主张其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据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作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占有使用,显属无理,构成侵权,应从诉争房屋内迁出。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占有、使用该房屋是否构成侵权。本案的诉争房屋原为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0月12日,上诉人将该房屋出让于刘海波,2009年11月26日,刘海波将购房款付清。上诉人上诉主张刘海波未付清购房款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规定,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从本案现有证据虽未体现孙业荣同意出让该房屋,但其从上海市回到八××农场已知房屋被出让,并未对红兴隆法院作出的(2010)红民初字第7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应视为其对出让房屋的事实知情,且不持异议。另上诉人夫妻感情很好,上诉人没有损害孙业荣的恶意,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得以孙业荣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已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得到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如仅以上诉人妻子不同意出让房屋即剥夺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所有权,不仅侵害买受人合法权益,且损害市场交易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因刘海波未自动履行给付徐萍欠款的义务,在执行程序中,经红兴隆法院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至徐萍夫妻名下,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徐萍夫妻二人即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徐萍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依法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上诉人主张其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据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作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占有使用,显属无理,构成侵权,应从诉争房屋内迁出。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黎红英
审判员:鲁民
书记员:吕玉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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