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郝某某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被告郝某某之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郝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王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郝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郝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074.69元(医疗费17514.69元+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020.36元(护理费1089.66元+误工费20930.7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3020.36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损失11392.28元[(24074.69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痕检费200元)×70%],未超过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392.2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某某、郝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痕检费2553.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3020.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392.28元,合计44412.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55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5元,被告郝某某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王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郝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郝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074.69元(医疗费17514.69元+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020.36元(护理费1089.66元+误工费20930.7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3020.36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损失11392.28元[(24074.69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痕检费200元)×70%],未超过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392.2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某某、郝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痕检费2553.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3020.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392.28元,合计44412.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55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5元,被告郝某某承担105元。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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