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开。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李冠军,男,住河北省鹿泉市。
被告: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刘会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冠军、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元平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冠军、元平汽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元平汽贸公司为冀AX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重新鉴定车损数额过低,不能反映其车辆实际受损情况,故坚持诉请数额。本院认为出具重新鉴定结论的公估公司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形式随机确定的,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其接受委托后,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并根据当地市场价格对该车辆进行评估,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故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损的依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重新鉴定报告只具有参考性,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本院认为,该重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足以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及修复该车辆应花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4725元(含被告李冠军垫付款1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公估费3512元,因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数额本院并未采纳,故其因此产生的公估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6725元(已扣除被告李冠军垫付款18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24725元,共计267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冠军垫付款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担负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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