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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王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大街。
负责人徐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刚学丹,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国海,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农公司)、王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华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国海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所受损害经鉴定伤残10级、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以及住院治疗23天、电动车损失4120元等事实,被告方不持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医学伤残鉴定报告、电动三轮车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当地经济收入状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相对方赔付能力等几个因素确定,按本院通常的裁判标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总之,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6428.4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26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损失412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隆尧县公安交警大队在事故处理中,对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按非机动车作出的责任认定,参照(河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王国海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377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75%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848.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国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振华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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