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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北京市女子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荃,系被告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外国语大学干部,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北京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万元;2、要求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到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两个月还款。原告给被告转账41万元,其余款项分次以现金和其他方式支付。两个月过后,原告称该笔借款延期至春节前归还,并于2016年11月27日给原告补写了借条,承诺支付利息3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求,第二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项诉求尊重法院的判决。被告与原告在此之前就存在相互借款关系,被告所支付原告全部都是高额的利息。2017年2月3日和2017年7月17日原告分别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当时涉嫌刑事犯罪,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予以刑事拘留,该案全部转入刑事案件中。后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两次侦查核实,被告给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多出原告诉求,原告不存在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准备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6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农业银行卡上转账41万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农业银行卡上转账6万元,共计47万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王某某补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3万。”2017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给高立群转账2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张,被告辩称借条上的落款日期“2016年11月27日”不是其本人书写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对于借款的本金,原告主张在2016年9月5日被告通过电话向其借款5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分2次支付给原告47万元,剩余3万元为现金支付,借款时被告未出具借条,2016年11月27日被告补写借条。经对王某某进行询问,其表示借条是本人书写,但是是先向原告借的钱,后补写的借条,借条中的50万元中包括了利息,其在借款后陆续向原告还过钱,但还钱的具体金额记不清。被告的代理人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在此之前就有过相互借贷的事实发生,被告已经还清了借条中所欠的金额,向法庭提供了:1、2017年10月11日王某某在海淀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所做询问笔录一份、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在2016年9月份时,她分次给被告转账50万元,2016年9月5日转账41万元,2016年9月28日转账6万元。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从2012年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根据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王某某自2011年至2017年期间其自有的银行卡的全部流水明细表能够证实,被告王某某确于2016年9月5日收到原告王某某转账41万元,在2016年9月28日收到王某某转账6万元,总计47万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转账10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高立群转账2万元。被告提供了全部银行流水明细的同步光盘,其表示该光盘是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某某诈骗一案的证据卷中复制所得。经核对,光盘中涉及到王某某与王某某就本案借贷转账的银行流水与被告当庭提供的纸质银行流水内容一致,且光盘中的银行流水加盖有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荃、邹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5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被告王某某认可借条中除落款日期以外其它内容为其本人书写,结合原告王某某在海淀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及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8日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借款的本金,原告主张50万元,被告辩称借条中的50万元包括利息。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在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金额为47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47万元。原告称剩余的3万元是现金给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欠原告的借款已经超额归还并提供了原、被告自2012年至2017年期间的资金往来流水,根据银行流水记录,对于2016年9月5日之前双方发生的相互银行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9月5日之后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2016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某通过建行卡向原告王某某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对于该10万元的用途本院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对于2017年1月25日被告转支2万元的事实,原告当庭表示仅依据被告从全部银行流水中提炼出的与原告的交易明细流水,在未与光盘中的银行流水核对的情况下,对该2万元予以认定。但是经与光盘内容核实,该2万元系被告转账给高立群,被告也未能证明该2万元是原告王某某同意其归还到高立群的银行卡中,故对该2万元本院不予认定。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对于借款的利息,借条中仅约定“利息3万”,未约定借款的期间,还款的日期,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本院认定的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10万元应予以折抵借款本金,则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止,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为37万元(47-10=37)。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仍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息2分为标准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案件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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