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王国军
赵某洪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曹丽新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赵某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军辩称:原告拉线不符合规定,且当时现场没有警示标识,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军给原告王某某垫付2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赵某洪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设置警示标识,王国军是正常行驶且没有直接撞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阳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证明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责任,故阳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并且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因现有证据不足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未作出事故认定,但从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看,能够证实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王某某等人虽然未与车辆直接相撞,但所受伤害系与车辆行驶有关。王某某等擅自横跨公路架线且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识,施工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军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义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国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被告赵某洪承担,被告王国军不承担责任。由于冀JPM828号车在阳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阳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冀JPM828号车所投有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不足部分应按比例分割。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赵某洪依责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赵某洪依责承担75%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9401.8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9765.8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9636元),由被告阳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冀JPM828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24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636元。剩余损失525.80元,由被告赵某洪依责(75%)赔偿原告王某某项损失394元,被告赵某洪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010元,相抵后在被告阳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洪垫付款2616元。被告阳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王国军垫付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PM828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8876元;
二、被告王国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洪垫付款2616元、返还被告王国军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80元,被告赵某洪承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因现有证据不足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未作出事故认定,但从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看,能够证实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王某某等人虽然未与车辆直接相撞,但所受伤害系与车辆行驶有关。王某某等擅自横跨公路架线且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识,施工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军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义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国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被告赵某洪承担,被告王国军不承担责任。由于冀JPM828号车在阳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阳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冀JPM828号车所投有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不足部分应按比例分割。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赵某洪依责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赵某洪依责承担75%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9401.8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9765.8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9636元),由被告阳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冀JPM828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24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636元。剩余损失525.80元,由被告赵某洪依责(75%)赔偿原告王某某项损失394元,被告赵某洪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010元,相抵后在被告阳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洪垫付款2616元。被告阳某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王国军垫付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PM828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8876元;
二、被告王国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洪垫付款2616元、返还被告王国军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80元,被告赵某洪承担179元。
审判长:龚长华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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