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青海,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牙里镇前大堡村委会。
负责人:李永岗,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县牙里镇前大堡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村委会负责人李永岗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青海、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201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撤销该合同,恢复地貌,将所述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2、请求依法确认对所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发包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包前大堡村村南到东中烟村南北大道东侧的原漳河故道靠近大路的2亩河滩地,一次性向村委会交纳了4000元承包费。2013年7月发包人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所述的2亩土地承包给了赵某某,该合同内容不合法,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支持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2011年11月4日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3、2011年11月5日交纳4000元承包费证明;4、2016年9月1日村委会证明一份;5、2016年9月3日村委会证明;6、2013年7月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为2亩河滩地,包含于被告赵某某所承包的92.5亩土地之中。1987年6月1日,被告赵某某的父亲赵济勳与村委会签订了《漳河故道承包合同书》,同时在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92.5亩土地予以承包,期限为20年。2005年10月2日,赵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延期协议书》约定:到承包合同期满之日,再延期三年,即合同延至2010年6月1日。2011年11月4日,原告为解决宅基问题,向村委会交了4000元,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收王某某承包费4000元”的证明,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证人(村委会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经手人)赵根法证言证实,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之后,镇村两级干部及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赵某某从92.5亩承包地转让出2亩地给原告,由于被告已在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要求原告王某某给予其800元补偿,原告未同意,导致土地承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所争议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赵某某承包经营。2012年12月30日,赵某某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2013年7月,赵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20年(2013年7月至2033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12月30日,赵某某分别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虽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但《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且村委会没有将《协议书》约定的2亩土地实际交付给原告,协议未实际履行,仍由被告赵某某实际占有并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被告赵某某的承包经营权是从其父亲赵济勲继承而取得,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10月2日,被告赵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延期协议书》,2010年6月,合同届满时,村委会没有收回,赵某某也没有主动交回承包的土地,足以表明其要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双方就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合同而没有提出新的异议,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并延续。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该《土地承包合同》自1987年至今一直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且被告赵某某在该案争议发生之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故,被告赵某某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综上所述,原告以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在先,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后为由,请求确认二被告2013年7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确认其对所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臣
书记员:贾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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