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458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二被告在2017年4月份,原告顶名借刘建英50000元,其中原告10000元,二被告各20000元。后刘建英将原告和二被告诉至法院,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29民初32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在2018年4月15日前偿还刘建英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后赞皇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原告住房公积金45807元,因原被告交涉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应偿还原告所请求款项的一半。
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王某某向刘建英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张某某、张某某对此借款与刘建英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后王某某偿还刘建英1万元借款本金,张某某、张某某偿还了部分利息。刘建英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进行调解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冀0129民初32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为:张某某、张某某分别在2018年4月15日前偿还刘建英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均自2017年11月20起至给付之日止;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刘建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冀0129民初26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划拨王某某住房公积金45807元至赞皇县人民法院。现王某某行使其追偿权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对于原告的陈述和主张以及提交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
本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案外人刘建英因民间借贷关系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应按照调解书履行各自义务,但本案原被告均未自动履行义务,刘建英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扣划王某某住房公积金。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王某某请求张某某、张某某偿还已付刘建英借款45807元,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作出的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张某某、张某某各自应当负担扣划王某某住房公积金45807元的一半即为2290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2903.5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290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计472.5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各负担2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英
书记员: 杜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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