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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邸某某、尤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
谈朝辉
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陈霖
邸某某
尤某某
邸某某、尤某某
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王顺齐(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阳原县。
被告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献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朝辉,男,该公司汽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昆。
委托代理人陈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邸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尤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邸某某、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淑娟。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邸某某、尤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朝辉、梁宝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霖,被告邸某某、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与原告王某某所驾车相撞时驶入逆行路,被告邸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避险措施不当,依照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邸某某所驾车辆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由被告邸某某赔偿15%,由原告自负15%。被告李某某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事故,致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路通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涞源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766.81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查支付门诊治疗费1570元,共计12336.8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涞源县某氧气站的职工,月工资3000元,涞源县某氧气站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说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未能上班,涞源县某氧气站已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住院治疗58天,出院后还需休息3个月,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48天)148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吕某某一人护理,吕某某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2432元÷365天×58天)1975元,医院护理费1120元,共计3095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从事故现场到医院支付救护车费30元,去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查支付救护车费1500元,出院、复查,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共20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8天×50元)29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870元。7、车辆损失费,根据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涞价评损字(2012)第0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为9967元。8、车损鉴定费400元。9、施救费7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7098.8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6106.81元,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各赔偿8053.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9925元,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9962.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9967元,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原告的施救费700元,其余车辆损失费5967元,共6667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路通公司赔偿70%,为4666.90元,由被告邸某某赔偿15%为1000元,由原告自负15%为1000元。被告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路通公司应赔偿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4666.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支付的车损鉴定费4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由被告路通公司赔偿70%为280元,由被告邸某某赔偿15%为60元,由原告自负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路通公司赔偿280元,由被告邸某某赔偿10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1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66.9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15.9元。原告要求赔偿其所支付的涞源县某大药房的药品费68元,未提交其需外购药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路通公司要求对其所花费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路通公司可另案主张。本案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均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280元。
二、被告邸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106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4682元。
四、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015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被告邸某某负担315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邸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与原告王某某所驾车相撞时驶入逆行路,被告邸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避险措施不当,依照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邸某某所驾车辆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由被告邸某某赔偿15%,由原告自负15%。被告李某某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事故,致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路通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涞源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766.81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查支付门诊治疗费1570元,共计12336.8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涞源县某氧气站的职工,月工资3000元,涞源县某氧气站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说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未能上班,涞源县某氧气站已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住院治疗58天,出院后还需休息3个月,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48天)148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吕某某一人护理,吕某某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2432元÷365天×58天)1975元,医院护理费1120元,共计3095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从事故现场到医院支付救护车费30元,去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查支付救护车费1500元,出院、复查,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共20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8天×50元)29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870元。7、车辆损失费,根据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涞价评损字(2012)第0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为9967元。8、车损鉴定费400元。9、施救费7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7098.8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6106.81元,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各赔偿8053.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9925元,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9962.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9967元,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原告的施救费700元,其余车辆损失费5967元,共6667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路通公司赔偿70%,为4666.90元,由被告邸某某赔偿15%为1000元,由原告自负15%为1000元。被告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路通公司应赔偿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4666.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支付的车损鉴定费4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由被告路通公司赔偿70%为280元,由被告邸某某赔偿15%为60元,由原告自负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路通公司赔偿280元,由被告邸某某赔偿10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1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66.9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15.9元。原告要求赔偿其所支付的涞源县某大药房的药品费68元,未提交其需外购药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路通公司要求对其所花费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路通公司可另案主张。本案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均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280元。
二、被告邸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106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4682元。
四、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015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被告邸某某负担315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邸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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