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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秀珍,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9356964-8。
委托代理人:张微,男,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广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春泽庭院小区1幢东单元7××号单元楼房屋产权证书;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期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的违约金(按每天23.55元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将房屋验收合格止);2、要求被告支付未按照约定时间接通天然气、暖气的违约金(按每天23.55元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安装完毕止);3、要求被告支付未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按每天23.55元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第二项违约金明确为:日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为658天,共计15496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春泽庭院小区1幢东单元7××号单元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2013年12月31日前)内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未在约定的期限(2013年12月31日前)内为原告接通暖气,致使原告无法按期入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270元,1号楼正在办理的消防验收手续即将结束,然后会把办证材料交给房管局,房产证没有办下了,是行政机关的原因,被告一直加紧办理,很快就会下来,小区的暖气、天然气供应是原告和暖气供应公司和天然气供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是接通入户的条件,被告已经履行了约定,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原告对于被告所称给付违约金5270元不认可,没有实际支付,抵顶了太阳能的价款3000元。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以及约定了交房日期、违约责任。二、交付房款发票三张,证实原告已交付房款的事实;三、供气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接通天然气的时间,也证实了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原先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是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与本案所诉的违约金没有关联性。四、物业费及大修基金收据各一份,同时证实被告是在2014年8月20日交完物业费大修基金后被告才将钥匙交给原告。
被告质证称,对天然气的供气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物业费及大修基金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是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交付的房屋,违约金抵顶了原告应当交纳的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的一部分,该违约金的性质是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原告不能同时主张三项违约金,因为三项违约金相加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相加已经超过购房总金额的10%,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降低。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为明显高于,应当依法降低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损失是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应该以实际损失为考量。
被告提交证据:1、《环卫设施竣工验收表》,2014年10月,春泽庭院小区经肃宁县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大队批准,环卫设施竣工验收合格;2、肃环表[2011]011号环保局审批意见,2011年4月11日,春泽庭院小区项目报环保局审批;3、肃环管函[2014]7号《关于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春泽庭院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报告备案的函》,2014年12月8日,春泽庭院项目已经环保局备案;4、《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阶段验收备案表》,2014年12月11日,春泽庭院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竣工验收;5、《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春泽庭院项目防雷装置2015年5月18日经气象局验收;6、供水公司《验收证明》,2015年6月3日,春泽庭院小区内供水管线经供水公司验收合格;7、电力局《证明》,2015年6月18日,春泽庭院小区配电工程经电力局验收合格;8、《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表》,2015年7月,春泽庭院住宅小区经园林部门验收绿化工程合格;9、《肃宁县建设工程节能专项监督验收备案证明》,2015年6月9日,春泽庭院住宅小区通过了建筑节能办公室的节能验收;10、《小区室外排水管网备案表》,2015年7月30日,经城建投资公司验收,春泽庭院小区室外排水经验收合格,接入市政管网;11、大地利华燃气有限公司《证明》,春泽庭院小区2015年7月2日,经大地利华燃气有限公司验收,具备通气条件;1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7月31日春泽庭院小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13、结算单,证实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给的违约金5270元。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商品房及附属设施等各项验收证明,证实验收时间是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及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之后,说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被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购买的房产以符合办理产权证书的全部条件。其中供水公司的证明,证实在2015年6月3日被告提供的供水设施才达到供水条件。2015年7月2日燃气公司的证明,证实在2015年7月被告提供的供气设施才达到供气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该小区已达到办理产权证书的各种条件。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春泽庭院小区天然气安装工程的备案表。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燃气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被告完成天然气基础设施的日期,被告应当提供其与燃气公司订立的燃气工程合同,才能证实天然气基础设施什么时候达到使用条件,证明证实说明管道设施合格,并未说明何时供应入户,应以天然气入户时间为准。备案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天然气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10月,这之间相差不到一年,因此我方认为被告提交备案的天然气安装工程验收报告不真实,不能证实被告的天然气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另外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天然气的条件是接通入户,仅仅验收合格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称,天然气安装工程的备案表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北京大地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开发的春泽庭院小区的天然气等工程,于2014年5月13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具备通气条件,被告方于2014年5月13日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至于原告是否使用天然气是原告单方面的权利,其应当与供气公司协商签订相应的合同,供气公司何时供气是根据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供气公司自身的条件来决定的,与被告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民用气供气协议期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原告关于天然气达到使用条件的时间。
2、被告提交的北京大地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春泽庭院天然气安装工程备案表可以相互印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天然气具备通气条件的时间。
3、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违约金5270元。
4、被告提交的《环卫设施竣工验收表》,该表载明2014年10月,春泽庭院小区经肃宁县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大队批准,环卫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该表加盖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5、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11日的肃环表[2011]011号环保局审批意见,加盖了肃宁县环境保护局的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6、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8日肃环管函[2014]7号《关于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春泽庭院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报告备案的函》、2014年12月11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阶段验收备案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7、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18日《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
8、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3日供水公司《验收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不能认定供水设施的验收合格时间亦为2015年6月3日。
9、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18日电力局《证明》,真实性本院于认可,但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不能认定配电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亦为2015年6月18日;
10、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绿化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
11、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9日《肃宁县建设工程节能专项监督验收备案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12、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30日《小区室外排水管网备案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排水管网竣工验收的时间。
1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开发的春泽庭院小区1幢东单元703室商品房,价款合计471076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备、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水、电、天然气接通入户2013.12.31;2、电梯达到使用条件2013.12.31;3、暖气全部接通2013.12.31;4、有线电视、电话达到安装条件2013.12.31;5、相关共用设施及设备,符合《物业承接查验办法》规定2013.12.31;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按第九条处理。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产交付使用后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承诺自交房之日起18个月内将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如发生延期,自延期之日起,按合同第九条执行,到产权办理完成结止。原告已支付全部房价款。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天然气设施于2014年5月13日经验收合格,达到通气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春泽庭院小区1幢东单元703室的房屋产权证书,但房屋产权证书系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办理,原告亦未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告支付逾期安装天然气、暖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天然气于2013年12月31日接通入户,暖气全部接通,未按时达到使用条件的应按照合同第九条处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然气系2014年5月13日达到使用条件,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达到使用条件后未能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天然气违约金应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计算违约金是以1幢东单元703室商品房价款为基数,对于天然气未达到使用条件的违约金应按照原告已支付的1幢西单元1103商品房价款为基数,违约天数为231天,计算为5440.92元。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按期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后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基本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按每天23.55元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日内,将办理权属证书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承诺自交房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将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如发生延期,自延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九条执行,到产权办理完成时结止。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因系被告所导致,故原告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系重复主张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相加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相加已经超过购房总金额的10%,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降低。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为明显高于,应当依法降低违约金,原告实际损失是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应该以实际损失为考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中就延迟交房和附属设施达到使用条件分别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于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违约金不能重复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既是一种针对于合同相对人的承诺,亦会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积极的影响,促使相对人与其签订合同,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现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天然气等未达到使用条件违约金5440.9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春泽庭院小区1幢东单元7××号房屋产权证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要求被告支付未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13元,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承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宗波
审判员 田艳茹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 赵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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