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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赵某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某某
关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洒河桥镇。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洒河桥镇。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洒河桥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百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关某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理据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2012年7月6日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4倍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妻子对被告李某某所欠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关某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理据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2012年7月6日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4倍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妻子对被告李某某所欠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关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百银

书记员:高韶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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