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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欧阳勇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
欧阳勇全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欧阳勇全。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阳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和平、被告欧阳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所写借条和银行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告欧阳勇全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00元。原告并一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还欠原告本金390,000.00元的借条,并说明是由500,000.00元的借条结算而来,属于提出对己不利的事实,被告欧阳勇全辩称该欠款390,000.00元的借条系原告王某某骗取所得,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欧阳勇全到期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欧阳勇全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金融机构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算的利息为31,353.86元(390,000.00元×5.6%×4÷365×131天,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90,000.00元,利息31,353.86元,合计人民币421,35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35.00元,由被告欧阳勇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所写借条和银行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告欧阳勇全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00元。原告并一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还欠原告本金390,000.00元的借条,并说明是由500,000.00元的借条结算而来,属于提出对己不利的事实,被告欧阳勇全辩称该欠款390,000.00元的借条系原告王某某骗取所得,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欧阳勇全到期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欧阳勇全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金融机构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算的利息为31,353.86元(390,000.00元×5.6%×4÷365×131天,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90,000.00元,利息31,353.86元,合计人民币421,35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35.00元,由被告欧阳勇全负担。

审判长:方向阳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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