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连明,男,汉族。
被告:刁书明,男,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军宏,职务经理。
地址:长治市英雄南路与解放东街十字转盘东北大楼6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贤,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明诉被告刁书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城五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晋04民终116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明及、被告刁书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连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药费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22151.72元、陪护费7972.41元、交通费10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120元、复印费12.7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105116.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刁书明驾驶晋DK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城区解放东街由西向东直行至长治市城区解放东街北石槽村郑州霞光汽车装饰城门前路段时,遇原告王连明由南向北推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致原告王连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长治市交警支队二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书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连明住院51天,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连明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刁书明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方理应积极对原告王连明进行合理赔偿,然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连医疗费都未全额支付。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费用过高,请求法庭结合证据核算;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刁书明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刁书明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汇总清单、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的长治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支、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收费票据二支、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医药费收据三支、证明一份、安阳市殷都惠丰塑钢门窗装璜总汇误工证明二份、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表一份、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复印件)一支,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病历复印费、诊断书费、鉴定费。并证明原告在长治市城区居住情况、工作情况及护理人员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的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认为门诊费、病历复印费、诊断书费用与本案无关,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派出所证明请求法庭核实;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上只有单位的章,没有单位主管人和经手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的要求;原告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类似证件以核实单位的真实性;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收据不能证明车损。本院认定如下:上述除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证据外,均系各单位和部门出具的,并加盖有单位或部门的公章,且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刁书明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焦丽则的晋DK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城区解放东街由西向东直行至长治市城区解放东街北石槽村郑州霞光汽车装饰城门前路段时,遇原告王连明由南向北推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致原告王连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经检查为“1、左股骨干远端骨折;2、头皮擦伤”,于2015年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卧床情况下行康复训练,术后3月来院复诊,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是否可以完全负重行走。2、适当口服钙剂及抗炎药物。3、术后6周、3月、6月来院复诊,如有不适,请随时来院复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5713.06元,其中被告刁书明及保险公司支付15661.16元,原告王连明支付10051.9元。2015年3月30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书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连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8月11日,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5]司鉴字第342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王连明左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由此,产生鉴定费1120元,该款由原告王连明支付。
另查明:晋DK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原告王连明与被告刁书明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书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连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王连明、被告刁书明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13.06元,其中原告支付10051.9元、被告刁书明及保险公司支付1566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51天);(3)残疾赔偿金48138元(十级伤残为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20年×10%=48138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王连明所提供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治市城区的《证明》提出质疑,但该证明加盖有“长治市五马办事处南石槽村村委员会及长治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的印章”,而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4)误工费9429.77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365天×143天)。因原告出院医嘱记载为“加强营养、继续卧床情况下行康复训练,术后3月来院复诊,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是否可以完全负重行走”,故本院延长其三个月误工时间,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3天。因原告王连明、王龙杰所提供的误工证明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4257元(参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67元÷365天×51天);(6)结合原告住院病例的相关记载以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障其营养费2550元、交通费510元;(7)鉴定费1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障700元;以上共计99517.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晋DKXXX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王连明、被告刁书明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明各项损失共计99517.83元(包含被告刁书明及保险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15661.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原告王连明承担810元,被告刁书明承担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韩 丽
书记员:魏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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