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王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王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星,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暂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金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金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立谦,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栎,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成、王某、王威、王晖诉被告左某、金福龙、金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成、王某、王威、王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星,被告左某、金福龙、金梁的委托代理人马立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119.5元、医疗费11450.8元、车损费600元、停尸费2200元、交通费墓地费等84916元、死亡赔偿金169529.6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左某、金福龙、金梁辩称,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万元。事发时不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司机本人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三者险免责事由。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8时55分,被告左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坊市万庄石油基地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赵某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7日在廊坊爱德堡医院抢救1天死亡,花费医疗费11450.8元。赵某户籍性质为城镇。三轮自行车损失确定为300元。被告金福龙已经赔偿原告2万元。
事故车辆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晚,左某在北艾派出所陈述,其住在金福龙的汽车修理厂,事故车是汽修厂的车,登记车主金梁,厂长叫金福龙。因汽修厂干活时没有氧气了,其自己开车去拉,回来的路上撞车的。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河北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户籍信息;3、廊坊爱德堡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驾驶机动车致赵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车未及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免责,该事项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确认为11450.8元。三轮车损失,确认为3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7年,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68987元。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确认为23119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万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尸费、墓地费等费用,性质属于丧葬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成、王某、王威、王晖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9万元、三轮车损失费300元,合计10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成、王某、王威、王晖死亡赔偿金58987元、丧葬费23119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112106元的50%,即5605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金福龙垫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
四、被告金梁、金福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连成、王某、王威、王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王连成、王某、王威、王晖负担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左某、被告金梁、被告金福龙负担受理费825元、保全费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刘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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