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连得,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单振强,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连得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冀0229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以(2016)冀02民终3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得委托代理人笪丽丽、单振强、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2015年11月15日19时许,原告王连得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伯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伯雍大街与大玉线交叉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所驾驶车辆撞击公路北侧树木,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连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2016年12月1日,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廊兴树(2016)评字第12-3-8号评估意见书,车辆损失为130215.33元。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30215.33元,开支公估费1200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30215.33元、公估费12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43015.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因自身过错致使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公估费、施救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旅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连得车辆损失130215.33元,负担公估费、施救费12800元,合计14301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宇 审 判 员 张翠明 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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