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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强诉苗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连强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苗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连强,男,1955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男,1973年8月生,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强与被告苗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强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驾驶冀C2G278号轻型货车与原告王连强所骑冀BUQ02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连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连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苗某承担70%的责任、王连强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苗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王连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苗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4653.20元。
二、被告苗某赔偿原告王连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9945.29元的70%计13961.7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连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3元,由被告苗某负担49元,由原告王连强负担3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驾驶冀C2G278号轻型货车与原告王连强所骑冀BUQ02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连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连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苗某承担70%的责任、王连强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苗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王连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苗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4653.20元。
二、被告苗某赔偿原告王连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9945.29元的70%计13961.7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连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3元,由被告苗某负担49元,由原告王连强负担3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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