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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山与黄海林、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连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王琳、苑海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海林,系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公司员工。

原告王连山诉被告黄海林、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苑海娇,被告黄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委托第一被告黄海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冀F×××××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9时15分许,被告黄海林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中门口时与原告王连山由北向南过公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3椎体骨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等多次损伤。被告黄海林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就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了。此次事故给眼高造成巨大伤害。本案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被告黄海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尽快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海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连山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2327.18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2000元主张103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100元/天×45天),营养费6750元[50元/天×(45+90)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7315.65元,本院认可5400元[1200元/月÷30天×(45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2950元,本院认可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365天×(45天+90天)=12406.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人保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黄海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2406.3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860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3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6750元,以上共计11577.18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王连山承担281元,被告黄海林承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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