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连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山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忠、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王连山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代理人,撤销尹庆忠、吴金哲的代理权限,委托王卫国进行代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82646.1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8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冀A×××××N小型轿车沿陈庄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王书强家道口时,将由街道南侧夹道出来步行至振兴路南侧的原告王连山撞倒,造成原告王连山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用17167.94元。原告王连山的伤残程度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连山属9级伤残。2016年12月12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山无责任冀A×××××N小型轿车司机和所有人均为被告李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综上,由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说的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李某某是否有驾驶资格,如有驾驶资格,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另外,对于原告的伤情,我公司在2016年12月23号已经向灵寿县医院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里面有10000元是我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以质证意见为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8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冀A×××××N号小型轿车沿陈庄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由街道南侧夹道出来步行至振兴路南侧的原告王连山撞倒,造成原告王连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连山无责任。A001N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连山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连山属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连山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王连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716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年龄,酌定为800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6天,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误工费确定为(2400元+2400元+2400元)÷91天×146天=11551.65元;5、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年的标准,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41天=4019.68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户籍性质,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为11919元/年×11年×20%=2622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661.07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8793.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867.9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1661.07元。
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存在脑梗死、高血压为由,主张扣除15%的医疗费用,但其并未明确指出原告在治疗时是否使用治疗该病症的药物以及相应的金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租车费票据2张共计1500元,该票据均系代开,且开票时间与就医、鉴定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包括重新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仍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依法采纳重新鉴定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产生的饭费,其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且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山损失共计61661.07元;
二、驳回原告王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计9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96元,由原告王连山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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