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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富诉王金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连富。
被告王金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连富与被告王金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王连富借款给被告王金某150000.00,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借条中未约定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75000.00元(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连富与被告王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王金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王金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提交录音及录像证明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该录音、录像内容不能证实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连富请求被告王金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连富现金1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00元,由被告王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晗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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