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碧,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7668.5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1日上午11时35分,我在温泉镇××路科文中学路段行走,被告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由小米畈至毕升中学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处,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逃离现场。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24天后出院,用去费用4万余元。此次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仍需继续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袁某某辩称,事故发生这天,我上街充话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打着伞,还低头看手机,在离摩托车头约只有一尺处,原告突然横穿马路,事故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2万余元费用。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大,我只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受,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四、医疗费发票7纸,费用清单3张,拟证明支出医疗费35785.56元,另请专家费用6000元没有发票;五、鉴定费发票1纸,拟证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六、交通费发票及证明4纸,拟证明支出交通费2150元;七、购买轮椅器具证明2纸,拟证明支出费用755元;八、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178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损失,只能承担一半。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六、七、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11时35分,被告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由英山县温泉镇小米畈向毕升中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学府路科××路段,将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14日原告出院。2018年1月26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8]第01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0元赔偿款。原告于2018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7668.53元,其中医疗费41785.56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653.97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1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器具费7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另查明,被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为报废车辆。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5785.56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误工费8326.84元,护理费8683.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2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用具费75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湖北省经济现状及侵权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共计98494.6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承担事故一半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494.6元,扣除被告袁某某已支付20200元,尚应支付7829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全意
书记员: 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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