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英联覆膜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木材市场。
负责人刘俊英。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英联覆膜加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英联覆膜加工厂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负责人刘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为被告加盖厂房提供焊接服务时、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随后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4日,伤情诊断结果如下:1、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头骨裂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7863.25元。
另查明原告没有电焊资质,被告方知晓上述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英联覆膜加工厂提供电焊焊接服务,在此期间原告不慎从脚手架掉落,造成原告受伤的劳动事故,随后原告去往廊坊医院治疗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被告,故该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害与损失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承担,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关系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加工承揽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后果并且给付约定的报酬,承揽方在完成工作或者交付工作成果以前,对一切风险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王洪兴的指派为被告加盖厂房提供焊接服务,实为完成一定工作的加工承揽。故原告和被告并无劳动关系。此次事故中,原告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然承接相应的工作,对此次事故有过错,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选任定作人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明确的审查承揽人王洪兴的相应资质,致使承揽人王洪兴亦无相关的经验指派恰当的工作人员,故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事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次区永兴路英联覆膜加工厂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5811.25元的30%即1374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次区永兴路英联覆膜加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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