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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合与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连合。
委托代理人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小区188-5号。
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龙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连合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合委托代理人刘大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7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厂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C63326号灯杆)西24米处时,与沿窄坡村自建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王连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连合受伤,绿化设施及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连合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在大厂××自治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颅脑损伤,颌面部损伤,胸部外伤,脑梗塞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447.93元。原告王连合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1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连合右侧肢体偏瘫(上肢肌力Ⅲ级,下肢肌力V-级)符合Ⅵ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X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2年,护理期1年,营养期1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3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电动三轮车运输服务工作。原告伤后由护工护理62天,护工费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其余时间由原告亲属王志霞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王志霞事故发生前在大厂××自治县艺圣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
再查明,冀R×××××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74.8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9774.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付37284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档,大厂××自治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大厂回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中医医院办事处出具的票据、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邵府镇岗子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厂××自治县艺圣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志霞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王志霞身份证复印件、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邵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电动车购买票据、(2014)大厂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连合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王连合与被告王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连合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照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王某某垫付,第二次住院期间7天伙食补助费予以维护,共7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9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年,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电动三轮车运输服务,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维护67086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一年,护工护理62天,护工费已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其余时间303天,由原告亲属王志霞进行护理,王志霞月平均工资3400元,维护34338.99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一个六级,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52%,维护63211.72元(11051元×11年×52%);鉴定费5350元,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该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系原告主动放弃,自愿申请重新鉴定,故该笔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7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000元;车辆损失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9134.6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433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8886.21元,共计102225.2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4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8199.79元,残疾赔偿金63211.72元,车辆损失8000元,共计101559.4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71091.6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10%责任比例承担10155.94元。鉴定费535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4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连合173316.8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7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14435.9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7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王连合承担600元,被
告王某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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