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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方某某欧某家居体验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个体,住方某某方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东,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欧某家居体验馆,经营场所:方某某方正镇胜利街同庆小区。
经营者:梁红梅,女,汉族,住方某某方正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欧某家居体验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方某某欧某家居体验馆的经营者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在被告处购买的衣柜退回并赔偿原告衣柜原价9,438.00元的三倍即29,529.00元;2.将被告假冒欧某吊顶的装修全部拆除退回被告,并赔偿原告装修费用16,40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李峰准备结婚装修新房。2013年08月27日,原告预付33,902.00元,在被告处购买了欧某整体橱柜,结算后余款4,855.00元。原告提出要购买坐便器及洗手盆,被告的销售人员称不行,但可以买欧某衣柜,价格是9843.00元,原告又补交4855.00元购买了欧某衣柜。后被告的销售人员向原告推荐欧某有负责装修的专业人员,并且用的是欧某的材料。原告基于对欧某这个大品牌的信任,还用欧某的材料,原告预交了3500.00元的装修费用。在装修的过程中,所有材料单上都盖有“家居建材工厂直供节欧某家居”公章,原告就更加相信这是欧某厂家的装修,是一家专营欧某产品的商场。但在橱柜安装和装修过程中发现,橱柜安装有质量问题,衣柜与预期的欧某产品质量反差很大,原告要求退货协商未果。因原告欠被告装修款6,600.00元,原告欲抵消,被告不同意将原告起诉。2016年10月,原告电话咨询广东欧某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后得知,欧某没有余款不退强制消费的规定,欧某也不生产各种装修、装潢材料。衣柜也不是欧某品牌,是三无产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只是产品质量纠纷,而是被告强制消费,出售三无产品,欺诈和误导手段欺骗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10、16、20、55条规定,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某某欧某家居体验馆的经营者梁红梅,同时又经营方某某远大装饰材料商店。
2013年08月份,原告王某某之子李峰结婚欲装修房屋,被告为原告介绍木匠进行装修,木匠列出装修材料明细,被告送货后,原告方签收。2013年08月27日,李峰在被告方某某欧某家居体验馆订购了欧某品牌的橱柜,预交款33,902.00元,结算后余款4,855.00元。2013年09月25日,李峰的女朋友姜悦又订购了整体衣柜,价格9,843.00元,原告王某某又补交了4,988.00元。2013年09月21日,原告交付吊顶定金3,500.00元。2014年01月29日,装修结束后,原告验收并出具6,600.00元欠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欧某橱柜预约单、交款收据、装饰材料收货单等证据及被告举示的整体衣柜订购合同、欠据、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证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冒充的欧某品牌衣柜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整体衣柜订货合同,证明了姜悦定制的衣柜并非是欧某品牌的衣柜,姜悦在订购该衣柜时是明知的,也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冒充的欧某品牌衣柜。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冒充的欧某吊顶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应该明确吊顶的含义,其是室内装修的一部分,俗称“扣棚”,是经过设计,将装饰材料与劳动结合的过程,不是一种商品,不同于橱柜与衣柜等家居商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吊顶”是欧某品牌的,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提供的“吊顶”单据,虽盖有“欧某家居家居建材工厂直供节”的章,该章不是公章性质,该单据不具有销售前的广告性质,而是各种装饰材料售后接收的单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另外欧某品牌,是我国的知名品牌,生产的是家居产品,不销售装饰材料,这是一般人所共知的事情。
关于被告店面的灯箱及广告是否误导消费者使之认为被告是专门经营欧某产品的商店的问题。本院认为,这是被告对欧某品牌产品的一种宣传方式,不能导致被告对具体商品认知的误解。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欺骗误导原告,销售假冒商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00元,减半收取计47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阳

书记员:赵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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