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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吴某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金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吴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郭福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吴某连、郭福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艳,郭某、吴某连到庭参加诉讼,郭福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某、吴某连、郭福城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42300.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前三笔借款放弃月利率一分,现要求从诉前财产保全开始主张权利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第四笔借款的利息是从2017年6月22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分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郭某、吴某连系夫妻关系,郭福城系郭某、吴某连之子。2017年2月27日郭某、郭福城与王某某签订协议,约定郭某、郭福城耕种王某某土地,所需资金由王某某垫付,郭某、郭福城以华民楼房(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89.38㎡)及本田车(车号黑B×××××)做抵押,月息1分。在种地期间,郭某多次求王某某以王某某名义分四次借款给郭某,所借款本金共计54万元,月息1分。其中2017年3月2日借款15万元;2017年4月1日借款25万元;2017年5月17日借款4万元;2017年6月22日借款10万元,郭某给王某某出具4份借据,且用3台插秧机(发动机编号451826、891315)、1台铲车(发动机编号284134)、1台收割机(发动机编号C70702525A)、1台雷沃904拖拉机做抵押。逾期不还款,王某某有权处置抵押物。但时至今日郭某、吴某连、郭福城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郭某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郭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主要是种王某某的地,本身承包王某某的地承包费就贵,当时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第四张借条上约定了利息,约定的月息是1分,现在郭某的水稻在王某某处,剩余的数量不清楚,郭某也有损失。而且现在水稻涨价了,不同意给付王某某利息。郭某现在不欠王某某的钱,因为郭某放在王某某处的水稻已经被王某某擅自全部拉走了,而且还有剩余的部分。被告吴某连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郭某。被告郭福城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合作经营合同》1份、《土地合作经营补充协议》1份,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郭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土地承包和解协议书》1份,郭某、吴某连出具的“收到土地承包和解协议书”的收条1份,用以证实郭某因家庭共同承包土地需要资金,向王某某借款,家庭共同经营包括郭某、吴某连、郭福城。证据2、借据原件4份,分别是2017年3月2日借款15万元,2017年4月1日借款25万元(其中有27400.00元是郭某要求汇到王志辉的卡里,日期是2017年3月6日,用于郭某购买种子),2017年5月17日借款4万元,2017年6月22日借款10万元。在2017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上约定的月息是1分,并用农机具作为抵押。其余三张借条是口头约定利息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郭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4万元。被告郭某、吴某连、郭福城均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土地合作经营合同》1份、《土地合作经营补充协议》1份,龙房权证字第××号房证1份,郭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土地承包和解协议书》1份,郭某、吴某连出具的“收到土地承包和解协议书”的收条1份,借据原件4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原件1份,被告郭某、吴某连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此借款与其儿子郭福城没有关系。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证据要证实的内容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与吴某连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福城系二人婚生子,于2016年结婚独立生活。2017年3月至6月期间,郭某因种地缺少资金,先后4次向原告王某某个人借款,并为王某某出具借据4份,合计借款54万元。其中2017年3月2日借款15万元,2017年4月1日借款25万元,2017年5月17日借款4万元。以上3份欠据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郭某在3份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2017年6月22日借据载明“今郭某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利息为:月息1分钱。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经双方协商,郭某用插秧机3台(发动机编号451826、891315)、铲车1台(发动机编号:284134,出厂编号4A3045)、收割机1台(发动机编号:C70702525A)、雷沃904拖拉机1台进行抵押。(其中收割机部分配件在郭某处,雷沃904拖拉机郭某继续使用,如有违约以上机械王某某有权收回。)逾期不还款王某某有权处置以上抵押物,以补偿损失。……”现抵押物中双方确认插秧机和半台收割机(部分零件在郭某处)在王某某处。除一笔借款27400.00元,因郭某用于购买种子,让王某某直接将该笔款项打到王志辉的卡上以外,其余借款均是由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打到郭某银行卡。借据出具后,郭某未向王某某偿还借款,故王某某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某通过王志辉介绍承包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金龙温水稻米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土地,2017年2月27日原告王某某(甲方)与郭某(乙方)签订了《土地合作经营合同》1份,双方就流转承包土地事宜进行了约定,甲方签名处盖有王某某名章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金龙温水稻米专业合作社公章,乙方签名处郭某签字捺印。同日郭某(乙方)与合作社(甲方)签订《土地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约定郭某(乙方)于2017年流转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金温水稻米专业合作社(甲方)土地950亩,承包费749000.00元。资金合作社先期垫付,郭某以华民楼房(89.33㎡)、本田车(车号黑B×××××)抵押。该补充协议上甲方处盖有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金龙温水稻米专业合作社公章,乙方处郭某、郭福城签名捺印。其中房屋和车辆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12月27日郭某、吴某连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和解协议书》,双方就土地承包事宜已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据,有被告郭某的签字捺印,且郭某对借款事实均不否认,能够证明王某某与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郭某与被告吴某连系夫妻关系,郭某借款用于家庭承包地的种植,其所借款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郭某、吴某连共同承担。关于郭某、吴某连提出的因放在王某某处的水稻已经被王某某擅自全部拉走,现其不欠王某某借款的主张,因其主张与本案借款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某某要求郭某、吴某连偿还借款54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郭福城与郭某、吴某连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郭福城系郭某、吴某连之子,其已结婚独立生活。郭某向王某某借款系郭某与王某某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郭福城虽然在《土地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是郭某、郭福城与合作社所签,该协议中双方对土地承包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庭审中,王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和解协议书》,能够证实合作社与郭某、吴某连已就土地承包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且王某某明确表示本案中其借给郭某的钱系其个人的钱,不是合作社的钱,故王某某要求郭福城与郭某、吴某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郭某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17日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3份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王某某表示放弃前三笔借款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提出要求郭某、吴某连按年利率6%给付从诉前财产保全开始主张权利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3份借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即履行期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王某某虽提出诉前财产保全,但应当给郭某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故该3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立案之日即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2017年6月22日郭某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月息1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某某提出该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即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郭福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吴某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4万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4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郭福城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3.00元,由被告郭某、吴某连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付,由被告郭某、吴某连随同案件款一并执行)。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郭某、吴某连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付,由被告郭某、吴某连随同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丰
审判员 张永刚
审判员 杨 力

书记员:刘嘉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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