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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魏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死者王希良之父。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死者王希良之母。原告:刘立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死者王希良之妻。原告:王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死者王希良之长女。原告:王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死者王希良之次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春桥,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335939781Y。委托代理人:刘勇进、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魏某某、刘立好、王灿、王晴与被告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璞,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8年2月5日9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龙薛路(龙店至薛庄)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王薛庄村路口处,与沿王薛庄通闫庄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希良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希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王希良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T×××××号车辆系陈某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受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该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6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损1000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9159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即395796.5元,合计50679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承保情况以保单为准,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驾驶的冀T×××××号车辆车主是我,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他没有什么要说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车,登记车主陈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因其近亲属王希良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意见同上述诉请一致。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2、原告王某某、魏某某、刘立好、王灿、王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等情况。3、王希良家庭成员证明原件(派出所一份、村委会两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王希良系家庭独子,独自扶养王某某、魏某某。配偶刘立好实际无劳动能力,独自扶养王灿、王晴。4、王希良工作单位证明(2013年6月-2018年2月)原件、劳动合同(2017年-2018年)复印件、工资单(2017年6月-2018年1月,最近六个月)复印件、养老保险对账单(连续55个月)复印件;证明王希良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冀衡化工厂工作5年以上,固定收入来源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应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5、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冀T×××××号小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参保情况。损失计算方式:1、死亡赔偿金:30548元×20年=610960元。王希良发生事故时42岁,按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0元×10年=206000元。王希良育有两女王灿、王晴,发生事故时王灿17周岁、王晴15周岁,配偶刘立好无抚养能力。因父母均无劳动能力,尚需王希良扶养。发生事故时父亲王某某70周岁,母亲魏某某71周岁,王希良系王某某、魏某某独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10年。3、丧葬费:65266元÷12×6=32633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六个月。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王希良系家庭独子,父母年迈,配偶无劳动能力,儿女年幼,故需亲朋好友帮忙处理丧葬事宜。按照2017年农业平均工资23384元/年,酌情考虑七天,需四人,约2000元。5、车损主张损失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共计902593元。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该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60000元;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损1000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9159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即395796.5元,合计111000元+395796.5元=506796.5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村委会证明关于刘立好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认可,对其他内容没异议。证据4需要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5没有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长期居住地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其他依法计算。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对五原告提供证据1、2、5没有异议,该三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方对五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村委会证明关于刘立好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认可,因原告方未提供刘立好无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意见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保险公司该主张应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刘立好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其证据3中的其他证明内容被告方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方对五原告提供证据4要求核实原件,并对原告方据此主张相关损失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的主张不认可,但是结合本院依法对于上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实,其真实性应予支持;上述证据4可以真实反映王希良生前自2013年以来,一直在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按时交纳了相应的养老保险,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从客观公平合理原则出发,结合本院调查的客观事实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复函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方的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宜,予以采纳。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为20600元×10年即206000元。原告方主张的车损经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认为1000元适宜,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重复主张。综上,确认五原告因其近亲属王希良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816960元(3054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00元)、丧葬费32633元、车损1000元共计90059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9时30分,陈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龙薛路(龙店至薛庄)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王薛庄村路口处,与沿王薛庄通闫庄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希良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希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8】第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王希良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肇事冀T×××××号车辆驾驶人、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希良现有近亲属其父王某某,其母魏某某,其妻刘立好,长女王灿,次女王晴。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近亲属王希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死亡,被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上述两种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直接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111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56960元(816960元-600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00元)、丧葬费32633元共计789593元50%即39479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魏某某、刘立好、王灿、王晴损失计505796.5元(111000元+39479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魏某某、刘立好、王灿、王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楚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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