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徐某某
王劲松
徐爱国
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劲松,男,汉族。
三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王劲松、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宜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王劲松、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后曾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宜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王劲松、徐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王劲松、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武,被上诉人徐爱国的委托代理人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爱国向三上诉人出售“撒特利”复合肥,三上诉人接受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爱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三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对“撒特利”复合肥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徐爱国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徐爱国销售的“撒特利”复合肥仅是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但“撒特利”复合肥各项养分指标符合国家颁布的产品标准,具备复合肥的基本使用功效。在原审过程中,三上诉人提出减少价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审判决在综合当事人各方意见及案件基本情况,酌定减少20%价款的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徐爱国在原审中主动放弃部分价款,仅主张60000元,也相当于减少了价款。王某某、王劲松、徐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徐爱国销售产品质量不符规定,不应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二审时,上诉人未提供受被上诉人胁迫、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三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王劲松、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爱国向三上诉人出售“撒特利”复合肥,三上诉人接受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爱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三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对“撒特利”复合肥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徐爱国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徐爱国销售的“撒特利”复合肥仅是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但“撒特利”复合肥各项养分指标符合国家颁布的产品标准,具备复合肥的基本使用功效。在原审过程中,三上诉人提出减少价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审判决在综合当事人各方意见及案件基本情况,酌定减少20%价款的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徐爱国在原审中主动放弃部分价款,仅主张60000元,也相当于减少了价款。王某某、王劲松、徐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徐爱国销售产品质量不符规定,不应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二审时,上诉人未提供受被上诉人胁迫、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三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王劲松、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剑波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尹波涛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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