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安县人,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个体经商,住松滋市。
被告:胡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松滋市,(系被告许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胡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许某某及被告胡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分别从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20日,被告许某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告许某某、胡某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许某某。2014年7月20日”的借据一份。同年8月20日,被告许某某再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许某某,2014年8月20日”的借据一份。原被告虽未在上述借条中书面载明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认可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认可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本院认定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8月,被告许某某通过松滋邮政银行柜员机向原告王某某还款9800元,随后向原告偿还现金200元,合计还款10000元。被告许某某口头辩称其在每次向原告借款时均先支付利息2500元,合计共支付利息5000元,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8月向原告所偿还的10000元系本金,因原被告之间对此款没有约定为本金,被告辩称偿还此款为本金违背金融交易还款先息后本之交易惯例。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间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止,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此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在原告向其催讨此款时,理应向原告偿还,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因被告许某某与被告胡某平系夫妻关系,胡某平对此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两次合计借款金额共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胡某平对上述借款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被告许某某、胡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成钢
书记员: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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