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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明诉田某某、巴东县金果坪乡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明
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金果坪乡卫生院
朱昌灼
覃奎(巴东县金果坪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明,男,生于1946年9月22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金果坪乡沙岭村8组。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恒宣),男,生于1958年5月18日,土家族,集体制医士,住湖北省巴东县金果坪乡沙岭村9组。
委托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金果坪乡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金果坪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覃仕文,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昌灼,男,生于1957年10月8日,土家族,巴东县卫生局干部,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覃奎,巴东县金果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明诉被告田某某、巴东县金果坪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金果坪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正灿、张永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明及委托代理人曾雄建、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发辉、被告金果坪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覃仕文及委托代理人朱昌灼、覃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属实。
证据二、王本武、王华侨、王本善证明1份,用以证实沙岭村卫生室是金果坪乡卫生院的下设医疗机构,2008年11月1日下午4时许,卫生室房屋垮塌致王某明受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认为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身份不明。被告金果坪卫生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实的沙岭村卫生室是金果坪卫生院的下设医疗机构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余情况不清楚。
证据三、2009年1月3日曾雄建、高文书对王某明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沙岭村卫生室就诊时被垮塌的房屋致伤,后到金果坪卫生院及恩施住院治疗。沙岭村卫生室是金果卫生院开办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认为就诊应有医药发票及诊断证明。被告金果坪卫生院认为沙岭村卫生室不是金果卫生院的下设单位,王某明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
证据四、2009年1月3日曾雄建、高文书对田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王某明在沙岭村卫生室就诊时被垮塌的墙体致伤。沙岭卫生室是金果坪卫生院开办的。田某某是金果坪卫生院的职工,沙岭村卫生室每年给金果坪卫生院有利润上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认为属实。被告金果坪卫生院认为田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五、2008年11月12日沙岭村卫生室田某某报告1份,用以证实沙岭村卫生室是金果坪卫生院所设一办公地点、是金果坪卫生院所办的合作医疗单位。王某明于2008年11月1日被卫生室垮塌的墙体致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认为属实。被告金果坪卫生院认为报告系田某某本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述情况与事实不符。
证据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卡片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田某某是金果坪卫生院的一名工作人员,当时工作是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认为属实。被告金果坪卫生院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单位和个人签字确认,证据不真实。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王某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预计10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属实。
证据八、医疗费收据3份、购置药品记录单2份,用以证实王某明在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900.67元、在老百姓大药房购药支出21.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认为属实,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交用药清单,无正式发票的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金果卫生院认为属实。
证据九、乌苏市百佳商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实王某明之子王本华的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陈述不清楚。
证据十、住宿费票据12份,用以证实王某明之子王本华于2008年12月21日至25日在巴东寻求有关部门解决支出住宿费360元;2009年2月22日至23日在水布垭法庭开庭支出小工、家属、司机等住宿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认为此属原告有意扩大经济损失。被告金果坪卫生院陈述不清楚。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39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不真实,其儿子与姑娘所支出的交通费不应赔偿,此属故意扩大开支。被告金果坪卫生院陈述不清楚。
证据十二、服务业发票2份,收据1份,用以证实王某明支出损伤程度评定费、伤残程度评定费、继续治疗费用预计费、照相费等共计1720元;支出法律服务费4000元、支出咨询费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认为法医鉴定费、法律服务费、咨询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法律服务费及咨询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果坪卫生院陈述不清楚。
证据十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用以证实王某明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属实。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是金果坪卫生院的职工,在沙岭村卫生室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田某某的工资存折、职工医疗保险证、2007年2月11日收据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实田某某是金果坪卫生院的职工,田某某在沙岭村卫生室工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明认为证据本身是属实的,工资存折与其提交的工资卡相一致。被告金果坪卫生院认为存折只能证明田某某与金果坪信用社存在存款关系,不能证明田某某的工资是金果坪卫生院发放的,也不能证实田某某是金果坪卫生院的职工。凭医保卡不能证实田某某是金果坪卫生院的职工,也不能证实田某某的医保卡是卫生院发的。收据真实,是卫生院院长覃仕文开具的。
被告金果坪卫生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田某某是金果坪卫生院的职工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沙岭村卫生室是金果坪卫生院设立的与事实不符。金果坪卫生院与原告、被告田某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本案也不存在任何联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果坪卫生院的起诉。
金果坪卫生院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金果坪乡沙岭中心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各1份,用以证实沙岭卫生室是完全的法人主体,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明认为证据本身属实,但对金果坪卫生院陈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沙岭中心卫生室是政府办的非营利性集体企业,是金果坪卫生院的一个下属单位。被告田某某认为证据本身属实,但不能达到金果坪卫生院陈述的证明目的,田某某是受金果坪卫生院的安排在沙岭中心卫生室工作的。
证据二、巴东县金果坪乡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各1份,用以证实金果坪卫生院与沙岭中心卫生室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明及被告田某某认为证据本身属实,但不能达到金果坪卫生院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巴东县金果坪乡卫生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1份、巴东县金果坪乡沙岭中心卫生室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副本)1份,用以证实金果坪卫生院与沙岭中心卫生室是两个不相联系的单位,是两独立的法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明及被告田某某认为证据本身属实,但不能达到金果坪卫生院的证明目的,同时证据进一步证实了沙岭中心卫生室是金果坪卫生院的一个分支机构。
证据四、巴东县金果坪乡卫生院收费许可证(副本)1份,巴东县金果坪乡沙岭中心卫生室收费许可证(副本)1份,用以证实金果坪卫生院与沙岭中心卫生室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明及被告田某某认为证据本身属实,但不能达到金果坪卫生院的证明目的。两个收费地点有两个收费许可证也是合适的。
因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9年4月8日本院对巴东县金果坪乡沙岭村主任田祚庞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沙岭村中心卫生室的房屋是由田某某出面找村委会借用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明及被告金果坪卫生院认为属实;被告田某某认为不真实,村卫生室所用房屋是金果坪卫生院院长覃仕文所借。
证据二、代收代付工资花名册复印件1份,证实田某某在2008年度系金果坪乡卫生院的在职人员,月工资426元,由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果信用社为金果坪卫生院代付。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为属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后认为,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七及证据八中的3份医疗费收据、证据十三属实,此证据属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八中的购置药品记录单1份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中关于原告王某明受伤的事实与本案原、被告就此事实的陈述一致,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中有关沙岭村卫生室系金果坪卫生院开办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被告田某某所写报告,田某某亦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此报告本身并不能证实沙岭村卫生室系金果坪卫生院开办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能证实王某明之子王本华的月工资情况,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系住宿费支出票据,但该住宿费用的支出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交通费支出票据,对于其中属于王某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支出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中含有法律服务费及咨询费票据共4100元,因该费用支出不属法定赔偿项目,对该二份票据不予采信;损伤程度评定费、伤残程度评定费、继续治疗费用预计费、照相费的支出票据具备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提交的工资存折、职工医疗保险证以及原告王某明提交的证据六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代收代付工资花名册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田某某系金果坪卫生院的职工,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提交的2007年2月11日收据得到了被告金果坪卫生院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对金果坪卫生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身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一,原告王某明及被告金果坪卫生院均认为属实,被告田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田某某的工资存折、职工医疗保险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代收代付工资花名册,可以认定被告田某某系金果坪卫生院的正式在编职工。从被告金果坪卫生院认可的被告田某某提交的2007年2月11日收据所载内容,即金果卫生院收取田某某2006年物价办证100元、合作宣传250元、上交650元、多付2005年工资600元,以及沙岭卫生室所有制形式为集体,经营性质为政府办非营利性的事实,可以认定沙岭卫生室属金果坪卫生院的下设医疗服务机构,被告田某某在沙岭卫生室从事的医疗服务活动系受金果坪卫生院安排代表金果坪卫生院的职务行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明在金果坪卫生院下设的服务机构沙岭卫生室治疗感冒过程中因墙体垮塌导致人身损害,作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金果坪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明要求被告金果坪卫生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在沙岭卫生室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王某明的损失应由金果坪卫生院承担而不应由田某某个人承担,因此对被告田某某辩解的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沙岭中心卫生室是金果坪卫生院的下设服务处所,且其属政府办非营利性,故其不应对原告王某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900.67元。因原告提交的购置药品记录单不属正式医疗费发票,且是否系本案原告支出也无证据证实,故对记录单载明的医药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受伤住院导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确需人护理,但原告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需二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本华与其妻共同护理,但根据王本华从外地回家的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妻护理。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等级及健康状况以及其实际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实际需要护理的期限为49天。原告之妻系农业人口,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2008年度农业人员的平均收入,确定护理费为1469.73元(10948元/年*49天)。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并以原告提交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以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并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出院确需包车,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于交通费支出,原告也主张了其子王本华、女儿王艳自外地回家往返的费用,但此交通费与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需要住院,在住院期间支出一定的伙食补助费,是必须的。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20元/天*49天)。根据原告王某明现在的年龄及九级伤残程度,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赔偿比例,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761.60元(4656元/年*18年*20%)。原告在住院期间已于2008年12月19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对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2月18日),共计48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院所在地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439.74元。原告王某明因伤致残而作伤残程度鉴定,由此而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因伤导致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正式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支出为1720元。医疗机构虽无明确意见原告需营养补充,但根据原告九伤致残的实际,本院认为原告需营养补充,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有鉴定结论确定其继续治疗费为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就医时被垮塌的墙体致伤,且伤残程度为九级,属于有严重后果,对其提起的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赔偿义务人对于房屋疏于管理的过错程度以及侵害的场合、原告的伤残后果、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为2000元。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住宿费赔偿,是对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需要住宿,以及护理人员需要住宿,实际支出的住宿费的赔偿。原告在本诉中主张的住宿费由王本华到巴东寻求解决产生的住宿费以及为诉讼活动而支出的住宿费组成。该住宿费不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治疗期间支出的,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服务费不属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法律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金果坪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明的医疗费37900.67元、护理费1469.7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6761.60元、误工费1439.74元、鉴定费17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3771.74元。
二、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巴东县金果坪乡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田某某的工资存折、职工医疗保险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代收代付工资花名册,可以认定被告田某某系金果坪卫生院的正式在编职工。从被告金果坪卫生院认可的被告田某某提交的2007年2月11日收据所载内容,即金果卫生院收取田某某2006年物价办证100元、合作宣传250元、上交650元、多付2005年工资600元,以及沙岭卫生室所有制形式为集体,经营性质为政府办非营利性的事实,可以认定沙岭卫生室属金果坪卫生院的下设医疗服务机构,被告田某某在沙岭卫生室从事的医疗服务活动系受金果坪卫生院安排代表金果坪卫生院的职务行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明在金果坪卫生院下设的服务机构沙岭卫生室治疗感冒过程中因墙体垮塌导致人身损害,作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金果坪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明要求被告金果坪卫生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在沙岭卫生室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王某明的损失应由金果坪卫生院承担而不应由田某某个人承担,因此对被告田某某辩解的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沙岭中心卫生室是金果坪卫生院的下设服务处所,且其属政府办非营利性,故其不应对原告王某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900.67元。因原告提交的购置药品记录单不属正式医疗费发票,且是否系本案原告支出也无证据证实,故对记录单载明的医药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受伤住院导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确需人护理,但原告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需二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本华与其妻共同护理,但根据王本华从外地回家的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妻护理。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等级及健康状况以及其实际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实际需要护理的期限为49天。原告之妻系农业人口,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2008年度农业人员的平均收入,确定护理费为1469.73元(10948元/年*49天)。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并以原告提交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以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并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出院确需包车,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于交通费支出,原告也主张了其子王本华、女儿王艳自外地回家往返的费用,但此交通费与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需要住院,在住院期间支出一定的伙食补助费,是必须的。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20元/天*49天)。根据原告王某明现在的年龄及九级伤残程度,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赔偿比例,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761.60元(4656元/年*18年*20%)。原告在住院期间已于2008年12月19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对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2月18日),共计48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院所在地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439.74元。原告王某明因伤致残而作伤残程度鉴定,由此而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因伤导致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正式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支出为1720元。医疗机构虽无明确意见原告需营养补充,但根据原告九伤致残的实际,本院认为原告需营养补充,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有鉴定结论确定其继续治疗费为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就医时被垮塌的墙体致伤,且伤残程度为九级,属于有严重后果,对其提起的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赔偿义务人对于房屋疏于管理的过错程度以及侵害的场合、原告的伤残后果、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为2000元。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住宿费赔偿,是对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需要住宿,以及护理人员需要住宿,实际支出的住宿费的赔偿。原告在本诉中主张的住宿费由王本华到巴东寻求解决产生的住宿费以及为诉讼活动而支出的住宿费组成。该住宿费不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治疗期间支出的,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服务费不属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法律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金果坪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明的医疗费37900.67元、护理费1469.7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6761.60元、误工费1439.74元、鉴定费17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3771.74元。
二、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巴东县金果坪乡卫生院负担。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邓正灿
审判员:张永界

书记员:毛兴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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