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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为、王家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为为与被上诉人王家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为诉称:原告原以学徒身份跟被告学修摩托车,自2003年2月被告在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公路段开设摩托车店,原告一直工作到2014年9月被辞退。此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9月,被告未依法提前30日告知原告即将原告辞退,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给予经济补偿,被告不予理睬,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11月10日,原告依法申请仲裁,来凤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仲不字(2014)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0元,赔偿金90000元,双倍工资41250元,失业保险金15120元,并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105000元,医疗保险金47250元,生育保险金4200元,工伤保险5250元。
原审被告王家贵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其诉请不成立,原告申请仲裁的被诉主体是来凤五羊本田摩托车专卖店并非被告王家贵,现原告起诉被告王家贵,未经仲裁程序,本案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家贵自2004年4月19日在来凤城区从事摩托车及配件批零兼营业务,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办理了营业执照,后因业务发展需要,经营地迁至来凤县凤翔大道北155号来凤县公路段一楼,门头标识为五羊本田。原告王某为一直在该店从事销售及售后服务业务,其劳动报酬实行底薪加提成,按月结算。王某为上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家贵亦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14日,王家贵的营业执照被注销。此后,该店以王某为的名义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不变,其工资待遇由原底薪加提成变更为年薪45000元,并参与年终利润分成。此前,王某为的父母以王某为名义在该店投资40000元,在王某为经营期间,王家贵已将此款全额退还。2014年9月14日,王某为及其父亲王家福因原投资利息问题与王家贵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王家贵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王某为及王家福原投资利息40000元,王某为的母亲出具收条,店内员工王中华、刘辉、陈建英、向泽兵以见证人身份在该收条上签名,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家贵付的利息肆万元正(¥40000)从今以后王家贵与王家福、王某为父子在经济上、生意上、店面上无任何关系和纠纷。同月25日,王某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注销信息债权债务清算情况栏载明:已完结。王某为退出经营并离开该店。王家贵独自继续经营该店,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11月7日,王某为以来凤五羊本田摩托车专卖店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来劳仲不字(2014)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某为在法定期间以王家贵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营的店铺名称为五羊本田,其标识清晰可辩,但在注册办理营业执照时并未冠以该名称或字号,而是以个人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案中,被告注册办理的营业执照上并未登记字号或名称,原告起诉时将被告由来凤五羊本田摩托车专卖店变更为王家贵并无不当。原告经营前,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其权利,尤其是原告以自己名义经营后,其员工身份已变更为经营者,待遇明显提高,与被告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原告退出经营前,双方只为投资利息有争议,并不涉及其他待遇。被告依协商意见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原告才到工商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其企业注销信息债权债务清算栏记载已完结,与原告母亲出具的收条记载的从今以后被告与原告及其父亲在经济上、生意上、店面上无任何纠纷一致,形成证据链,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退出经营后又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为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与其劳动者之间就劳动权利与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故在以王家贵为登记业主期间,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登记业主变更为王某为后,王某为的身份不仅仅是劳动者,亦为该摩托车店的经营人之一,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合伙经营关系。因经营事宜发生争议后,王家贵与王某为之母达成“由王家贵支付利息40000元,此后与王家福、王某为父子在经济上、生意上、店面上无任何关系和纠纷”的协议。结合王某为此后自愿在当地工商局注销其工商登记的行为看,王某为对其母与王家贵达成的协议是知情并默认的。故应认定王某为与王家贵已就本案争议问题进行了协商解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履行后,王某为又以相关劳动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为由提起仲裁和诉讼,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郑 玥 审判员  张成军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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