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进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孙倩,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康保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震,系该公司总经理职位。委托代理人邢学涵,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进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410.38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保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追索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09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在桥西区平门大街西支线苏家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纳都西侧时,因低头寻找电话将前方行人即原告王进香撞倒,造成王进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第13070342017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进香无责任。”XX系车牌号为冀G×××××的小轿车车主,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系车牌号为冀G×××××小轿车的承保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不愿再支付其他各项费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不是我故意而为,原告伤害程度比较低,没有造成伤残,原告住院期间我曾去看望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该赔付。对原告的其他诉求我愿意赔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冀G×××××的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保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追索权利我公司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2465.78元(其中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9433.86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复查产生诊疗费30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护理费36781.6元(护��期按80天计算);误工费73563元(20000元/月÷21.75天=919.54元/天×8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12500元;手机损害5300元。以上共计196410.38元,除去垫付10000元,主张赔偿186410.38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河北省门诊病例一本,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案一份,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北京地区门诊病例手册一本,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主张医疗费32465.78元。3、提交张某某万绿田园燕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王雨晨(原告儿子)扣发工资的证明一份,主张误工费73563元、护理费36781.6元。4、提交阳原县爱纳斯皮草广场收据一张,主张衣物损12500元。5、提交车辆保险单两份,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明被告驾驶冀G×××××的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部分物损,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侵害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具有过错,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上述车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主张的手机物损5300元、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对河北省门诊病例,北京地区门诊病例手册,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案,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明细无异议,诊断证明书无异议,说明伤者在3月28日之后就没有病案、用药记录,需要原告提交住院期间每日的体温测试记录。对北京医院的5张票据均不认可,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患者明显好转出院是5月份,北京的票据是7月份,故对此证据不认可。3、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明均不认��,需要原告提交纳税证明,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资格证据、原告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或银行流水等。护理证明上负责人签字是王进香,被护理人也是王进香,该证明上的人都是原告家里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4、对阳原县爱纳斯皮草广场收据不认可、对衣物手机损失不认可,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里没有记载说明。2、对保险单无异议。5、提交的病案中记载,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对营养费不认可,对伙食补助费认可至3月28日,每日30元。6、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7、对护理费、误工费均认可到3月28日,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09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平门大街西支线苏家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纳都西侧时,因低头���找电话将前方行人原告王进香撞倒,造成王进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13070342017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进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2017年5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于2017年5月6日做CT颅脑平扫检查后至出院时未有用药、检查等诊疗进行。2017年5月23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颈部外伤。治疗及处理意见:患者主因车祸致头颈部外伤4小时就我院,给予活血化瘀营养神经等治疗,现患者明显好转,今日出院。原告王进香住院期间,被告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G×××××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XX。张某某万绿田园燕麦食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原告王进香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原告主张住院80天(2017年3��4日入院至2017年5月23日出院),但病例体现原告从2017年5月6日CT检查后至2017年5月23日再未进行治疗,存在挂床行为,认定原告实际住院为63天。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465.78元,其中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9433.86元,因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复查产生诊疗费3031.92元,因合理的复查亦属于必要的治疗,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890元(30元/天×63天=189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只提供了自己公司的证明来主张,证据效力不足,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支持6300元(100元/天×63天=630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了自己公司的证明,证据效力不足,按原告经营公司的性质,属于批发和零售业,应按该行业年平均工资40456元标准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7080元(40456元÷12月÷30天×63天=70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47735.78元。该损失额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XX承保的赔付限额内,故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退还XX。原告王进香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物损及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进香与被告XX、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孙倩,被告XX、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学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进香各项损失共计47735.78元。二、原告王进香于领取上述赔偿款项时,一次性返还被告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014元,由原告王进香负担1498元,由被告XX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贤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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