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
被告常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陶双喜。
委托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常某某、陶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殷学敏、被告刘某某、陶双喜委托代理人许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23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陵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一生活区111号院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西横过陵园路陶双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王某某)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被告未及时停车,在乘客的提醒下将上述小型轿车停驶于事故地点西50米处。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双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将由投保的商业险承担。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486.05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2.4元,共计21404.4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将由商业险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王某某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一份;4、住院病例一份;5、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即14956.05元;6、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即330元;7、住院费用清单一份;8、120急救中心票据一份,证明抢救费200元;9、原告王某某工资表一份,即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以及误工费用;10、王某某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11、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的资质;12、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代码证一份;13、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证明一份;14、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交通费32.4元。
被告刘某某开庭时辩称:根据交通事故的情况,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原告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垫付医药费3000元的收条1份,系王艳即原告妻子打的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将3000元返还给我;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3、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
被告常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参加诉讼。
被告常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陶双喜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本案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认定责任,被告陶双喜愿意承担相关赔偿。
被告陶双喜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开庭时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驾驶人刘某某驾驶合法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23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常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陵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一生活区111号院门口路段时,与醉酒后由北向南横过陵园路的原告陶双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小腿上段皮肤剥脱伤;2、右足背皮肤裂伤。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1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4956.05元,门诊医疗费330元,破伤风外购200元,120抢救费200元,交通费32.40元。住院期间由邯郸市维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护理人员护理,原告王某某支付护理费2340元。2014年8月7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双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石家庄市大业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2014年7月17日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请病假18天,后因伤势较严重在家休息及康复18天,用人单位扣发请假期间工资2640.60元。被告常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0时至2015年6月10日24时,单号:PDZAxxxx;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2014年7月12日0时至2015年7月11日24时,单号:PDAAxx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邯郸市维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收据、原告误工证明、工资单、保单、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2014年8月7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双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5286.05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由邯郸市维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护理人员护理,原告王某某支付护理费2340元合理,应认定2340元。3、误工费:原告王某某月工资3300元,用人单位扣发请假期间工资2640.60元,应认定2640.60元;4、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认定为3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17=850元,6、120抢救费200元,以上共计21349.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常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另一伤者被告陶双喜已另案起诉要求赔偿,与本案原告王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故对于二伤者的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34.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75.37元。不足部分17139.07元(21349.05元-1834.61元-2375.37元)在第三者保商业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11997.35元(17139.07元×70%),被告陶双喜赔偿原告王某某5141.72元(17139.07元-11997.35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为妥。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垫付款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09.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997.35元;
三、被告陶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41.72元;
四、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书记员: 张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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