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春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张某某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述称其与张某某于2009年3月散伙,但散伙后在共同地点、共同出资经营农资销售,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按其陈述此关系仍属合伙性质。结合原告张某某当庭陈述,应认定二原告是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二原告合伙期间向其购买农资,与二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系二原告的共同债权。被告现未清偿货款,构成违约。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伙的投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方式,故被告应承担向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该欠款属其个人债权,理据不足,不应支持。王某某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意思。被告未清偿债务的行为,造成二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后果。因此被告在清偿债务的同时,应赔偿二原告因资金被占用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可参照借贷关系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开始时间以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偿还货款382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王某某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述称其与张某某于2009年3月散伙,但散伙后在共同地点、共同出资经营农资销售,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按其陈述此关系仍属合伙性质。结合原告张某某当庭陈述,应认定二原告是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二原告合伙期间向其购买农资,与二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系二原告的共同债权。被告现未清偿货款,构成违约。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伙的投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方式,故被告应承担向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该欠款属其个人债权,理据不足,不应支持。王某某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意思。被告未清偿债务的行为,造成二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后果。因此被告在清偿债务的同时,应赔偿二原告因资金被占用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可参照借贷关系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开始时间以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偿还货款382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王某某756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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