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军,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军、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和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1614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2970元,在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农用三轮车损失1980元,合计36584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2659.28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70元,合计16409.28×70%=11486元。二被告共计赔偿二原告480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7时左右,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兴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集贸市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拐弯的王某某驾驶的河北F×××××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农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王某某被送至博野县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6)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480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7时左右,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兴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集贸市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河北F×××××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农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博野县医院住院20天,在安国市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1644元。经诊断原告王某某1、外伤性头痛;2、顶部、左额部、左小腿皮肤挫擦伤;3、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院外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王某某由其儿子王伟护理,王伟在泰瑞数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8105元。原告王某某在博野县医院住院20天,在博野县中医院和安国市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659元,经诊断原告王某某1、脑震荡;2、右额部皮肤挫裂伤;3、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4、右上臂软组织钝挫伤。建议院外休息一个月。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
二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为:1、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644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265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原告王某某要求6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670元,原告提供有博野县顺达烟酒食品店的收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过高。3、伙食补助原告王某某要求20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4、护理费原告王某某要求21614.4元、原告王某某要求1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有异议,同意王某某参照农林牧渔业每天54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无异议5、原告王某某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198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博公交认字(2016)第0015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李某某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3、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冀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3、二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4、王某某护理人员其子王伟的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户口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两份保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可按每天30元计算,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故应按其儿子王伟的实际每天的误工金额,只计算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万元,原告应予退还。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医疗费11644元、营养费30元×20天=600元、伙食补助2000元、护理费8105元÷30天×20天=5403元、车损1980元,合计21627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医疗费12659元、营养费30元×20天=600元、伙食补助2000元、护理费54元×20天=1080元,合计16339元。
对原告王某某和王某某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各自5000元,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5403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0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980元。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21627元-5000元-5403元-1980元=92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9244×70%=64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6339元-5000元-1080=1025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共应赔偿原告王某某6470元+5000元+5403元+1980元=18853元。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共应赔偿原告王某某5000元+1080+10259元=16339元,被告李某某给二原告垫付的1万元,二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88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6339元。
三、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退还给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素平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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