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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熊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高岭乡王家营村人。
委托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高岭乡东后营村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超华、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至9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北京市路桥公司更换污水井盖工程处务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40元未付,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
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40元。
被告熊某某辩称,当时原告跟被告在北京干活,被告是从齐建龙处包的活,王俊杰给被告记工。
后来因发生纠纷,原告等工人说好从齐建龙或齐建龙雇佣的人员一个叫“大虎”的人那支钱,被告记的工也给了齐建龙或“大虎”了。
被告不欠原告的钱。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所主张的工资,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欠条,被告认可找原告去北京打工的事实,其称自己没有见过欠条上其他内容,只给一个叫老吴的人在空白纸上写过名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
欠条虽为原告书写,但欠条上载明的五个工人已分别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五个工人之间的陈述能够与欠条相印证,证实欠款事实,被告应当给付欠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应向齐建龙索要工资,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所主张的工资,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欠条,被告认可找原告去北京打工的事实,其称自己没有见过欠条上其他内容,只给一个叫老吴的人在空白纸上写过名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
欠条虽为原告书写,但欠条上载明的五个工人已分别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五个工人之间的陈述能够与欠条相印证,证实欠款事实,被告应当给付欠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应向齐建龙索要工资,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侯淑芳

书记员:张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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