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海伟
之子
张聚娥
之妻
李某某
张建民
李明菊
之妻
卓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伟,
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聚娥,
原告之妻。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菊,
被告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卓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卓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等人共同出资100万元,以被告李某某名字投资卓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10万元。
现投资到期,卓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返还给李某某全部股金及分红,其中包括原告股权本金10万元及分红40400元,但李某某拒不返还给原告,故起诉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本金10万元及分红404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诉讼的利息40400元与事实不符。
本金的利息原告已从被告处取得了10800元的利息,应从40400元中扣除。
2、由于原告至今还向被告家人借款共计17万元未还,原告上述款项在全部偿还被告借款后仍欠被告40800元。
此款仍然由原告向被告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工商银行10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打入被告李某某10万元。
2、冯立柱证明条,证明本金10万分红40400元卓某已经打到李某某账户。
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和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李聚民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扣了青山10800元,给了青山9200元。
原告主张的40400元利息,应当减去10800元。
原告认为李聚民只是听说,没有在场亲见,对此不予认可,而且李聚民是合伙投资的四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2、提交2014年6月17日原告借被告的妻子李明菊17万元的收到条,证明原告借了被告的钱,应互相抵顶。
被告认为与本案无联系,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1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卓某房地产集团,投资到期后分红40400元的事实双方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得款后应将该款返还原告,被告提供证人李聚民是一起投资人之一,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完整、不清楚,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妻子李明菊欠款的主张没有提出反诉,且已经另案起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原告的投资款及分红共计140400元,属原告合法所得,被告应予返还。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卓某房地产集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4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1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卓某房地产集团,投资到期后分红40400元的事实双方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得款后应将该款返还原告,被告提供证人李聚民是一起投资人之一,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完整、不清楚,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妻子李明菊欠款的主张没有提出反诉,且已经另案起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原告的投资款及分红共计140400元,属原告合法所得,被告应予返还。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卓某房地产集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4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智立强
书记员:徐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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