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小波,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2012年间,被告刘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8380元,并出具证明:“今借款28380元贰万捌仟叁佰捌拾元整,宅基做担当顶账。农历2013年正月初五还。150××××1490,刘某某。”后被告刘某某偿还了借款2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将借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证明条对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被告刘某某借款28380元,因被告刘某某已返还2000元,故被告仍需返还原告借款2638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原告每年年底都曾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故对被告刘某某主张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借款2638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勇
书记员:郭燕燕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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