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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操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三合镇张王村王湾73号,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5707
1547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三合镇伍山村吴家湾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8710
104833。
被告: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汉宜大道3号。
主要负责人:陈思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被告操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被告吴某、被告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被告操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08081.48元;2、被告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吴某驾驶操某某所有的鄂K×××××号小型客车沿云梦县城关镇龙岗路北侧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龙岗国际小区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2016年9月9日,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5日,云梦县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七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误工、营养期为定残前一日,颅骨修补医疗费3.5万元或据实。另查明,鄂K×××××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鄂K×××××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挂床87天,花费住院费用共计63591.7元,门诊费251元。吴某垫付医疗费38000元,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预付医疗费用3万元。
再查明,王某某出生于1957年7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年满59周岁。王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镇××王村,其主张现居住于云梦县城××湖社区西城××小区××单元××室,但该房屋为潘金堂向云梦县住房保障中心承租的公(廉)租住房,该房屋仅限潘金堂及其家庭成员居住使用,不能转租、转借或转让给他人。
另查明,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王某某的鉴定结论,本院依被告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的申请,依法组织双方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9月2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某某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多等级赔偿指数为0.78,给予后期治疗费3.2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20日。原告王某某认为鉴定结论引用依据错误,未对后期的护理依赖作出鉴定,应以第一次为准,被告吴某、被告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仍认为王某某不构成四级伤残,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被告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有异议但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就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王某某为治疗花费63842.7元;其主张的辅助用具费376.46元,因提交的收据而不是税务发票,依法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住院32天,挂床87天,本院依住院时间确定伙食补助费为32天×50元/天=160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某某要求按伙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王某某的受伤情况,酌定为3600元;
4、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2000元;
5、护理费:180天×32677元/年/365天=16114.7元;
6、残疾赔偿金: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租住于城镇,且未提交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依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725元/年×20年×78%=198510元;
7、误工费:原告王某某要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王某某未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卡及缴纳社保收据的证据,本院依农、林、牧、渔业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时间至第一次鉴定定残前一日,确定为31462元/年/365天×191天=16463.7元;
8、交通费:王某某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票,但其住院后交通费的发生必然存在,结合原告王某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挂床治疗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和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
10、鉴定费:1900元(该为第一次鉴定费用,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56031.1元(其中1-4项医疗费用101042.7元,伤残损失253088.4元,鉴定费用19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其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其他伤残赔偿限额9万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7065.5元【医疗赔偿限额(101042.7元-10000元)×50%+伤残赔偿限额(233088.4-90000)×50%】,由被告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吴某赔偿50%即950元。原告王某某的部分诉请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操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操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对其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操某某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万元,赔偿伤残损失90000元,两项共计10万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17065.5元;
以上三项共计237065.5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已垫付3万元,剩余赔偿款20706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四、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950元(被告吴某已垫付3.8万元,原告王某某领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吴某的垫付款37050元,限领款后立即给付);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81元,由被告吴某负担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娟

书记员:杨棣 附1: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目录 原告王某某的户籍资料; 交通事故认定书; 驾驶员吴某、车主操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 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 王某某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共计63842.7元; 王某某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潘金堂《公(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潘金堂物业费收据,星凯物业西城嘉园服务中心证明、黄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三合镇张王村民委员会证明、潘金堂出具的证明、云梦县社会福利中心证明、潘木兰工作的惠物业有限公司证明等。 附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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