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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奇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赵倩倩(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奇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龙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赵倩倩,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娜,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7日09时许,被告李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京Q×××××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106线藏桥信用社门口路段,与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京Q×××××车乘车人鲍娜娜、李子塇受伤,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轿车乘车人鲍娜娜、李子塇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被告李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以由被告李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为宜。又由于京Q×××××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原告王某某。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1624元(16404.76元+972元+33816元+432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41624元(51624元-1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3299元(41624元×80%)。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购买轮椅及拐杖费用740元,因提供的不是国家正规票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之日为2012年10月7日,但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因伤情未痊愈一直在治疗当中,其治疗尚未终结,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某某所称对其为原告的垫付款10000元,本次诉讼不要求返还,再原告二次起诉时再要求返还,是被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43299元(10000元+332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2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7日09时许,被告李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京Q×××××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106线藏桥信用社门口路段,与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京Q×××××车乘车人鲍娜娜、李子塇受伤,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轿车乘车人鲍娜娜、李子塇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被告李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以由被告李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为宜。又由于京Q×××××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原告王某某。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1624元(16404.76元+972元+33816元+432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41624元(51624元-1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3299元(41624元×80%)。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购买轮椅及拐杖费用740元,因提供的不是国家正规票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之日为2012年10月7日,但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因伤情未痊愈一直在治疗当中,其治疗尚未终结,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某某所称对其为原告的垫付款10000元,本次诉讼不要求返还,再原告二次起诉时再要求返还,是被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43299元(10000元+332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2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41元。

审判长:郭汝娜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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