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赵会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晓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会僧、第三人杨晓晴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兰、被告赵某某、被告赵会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晓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执行,解除对第三人杨晓晴名下银行账户62×××71的冻结,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帮助王某某经营东里文奶牛场,原告王某某将购买种牛的款项从自己的账户打入第三人账户,用于购买育肥种牛,此款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与当事人结婚,婚后第三人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收入原告王某某与当事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应退还原告的购牛款。即使贵院认定此款为第三人所有,此款也应为第三人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还原告王某某的财产,且第三人与程振雷于2015年7月分居,后协议离婚,第三人对程振雷的此笔债务毫不知情,程振雷也未将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解除对第三人杨晓晴名下银行账户62×××71的冻结,综上,请依法判准我的如上请求。
被告赵某某、赵会僧辩称,原告诉讼不属实,执行标的为杨晓晴个人财产,二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晓晴未作陈述。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提交的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河民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第三人杨晓晴不是共同债务人,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2016)冀0984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确认了杨晓晴是共同债务人,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河间市进松家庭农场营业执照、王某某银行明细,本院认为,其不能充分证实王某某打入第三人杨晓晴银行卡的款项是购买育肥种牛的款项,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杨晓晴是否有收入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程振雷与第三人杨晓晴于2016年4月12日协议离婚,2016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6冀0984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程振雷、杨晓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赵某某、赵会僧货款15万元。2017年2月14日,杨晓晴与王某某登记结婚。赵某某、赵会僧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冻结了杨晓晴名下银行账户62×××71的存款,王某某、王某某以“冻结的存款是经营奶牛场,用于购买育肥种牛的款,此款不属于第三人所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8冀098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异议请求,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晓晴作为2016冀0984民初1608号案件的共同债务人,有义务全面履行已生效文书确认的法律义务,故赵某某、赵会僧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作为被执行人杨晓晴名下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主张:冻结的杨晓晴名下账户62×××71的款项,不属于第三人所有,是用于购买育肥种牛的款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杨晓晴名下账户62×××71的款项,是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应占有其存款一半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王某某占有已冻结的第三人杨晓晴名下银行账户62×××71存款一半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海
审判员 唐月明
审判员 刘春景
书记员: 张琳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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