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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尧红燕(系受害人王初甫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蓉(系受害人王初甫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森(系受害人王初甫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香(系受害人王初甫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承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俊,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主要负责人:张华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尧红燕、王丽蓉、王高森、张兰香、原审被告杜承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是鄂L×××××号摩托车的驾驶员,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王初甫系邻居和朋友,2015年2月9日王初甫驾驶自己所有的鄂L×××××号摩托车搭载上诉人一起去浮桥村做客。下午,王初甫又驾驶摩托车搭载上诉人到内洲,13时59分经过沈家加油站时,因王初甫驾驶摩托车突然左转,与对向由杜承钊驾驶的鄂L×××××小轿车左后侧相撞,再与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王初甫当场死亡,上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通过勘查现场,询问在场群众,制作了现场图及勘查笔录,并由现场证人签字确认,明确记载事故发生时王初甫是鄂L×××××号摩托车驾驶员,上诉人是乘坐人。随后,交警部门调取了当日沈家加油站的电子监控视频资料,2015年2月15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视频资料进行鉴定时,鉴定机构以“视频影像照度及亮度不够,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崇公交认字2015(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初甫负主要责任,杜承钊负次要责任,上诉人无责任。尧红燕收到该认定书时,认为王初甫不应负主要责任并申请复核,2015年4月3日咸宁市交警支队作出复核意见,撤销原事故认定书,要求崇阳县交警大队在十日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015年4月16日崇阳县交警大队询问了证人,2015年4月2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证字2015(003)号事故证明书,没有载明鄂L×××××号摩托车的驾乘情况,也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此后,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一直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2015年9月23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再次接受崇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前述同一视频资料进行鉴定,不知什么原因,该鉴定中心仅凭原有的“视频影像照度及亮度不够,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视频资料作出了[2015]声鉴字第S00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鄂L×××××号二轮摩托车乘员着浅色上衣、穿浅色裤子,驾驶员的衣着特征不能认定。上诉人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开始,法院司法鉴定科工作人员告诉上诉人说,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认为视频资料不符合条件,无法鉴定,要退还鉴定费给上诉人,但十多天后,该鉴定所却作出了湖北军安[2015]声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监控视频中鄂L×××××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外衣颜色较深,乘座人外衣颜色较浅”。本案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看到鄂L×××××号摩托车与小轿车相撞后“一晃一晃往前走,王初甫是坐在摩托车后面”。一审法院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汪某、邓某的证言为依据,推定上诉人驾驶鄂L×××××号摩托车搭载王初甫引发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王初甫事故发生当日上午是到汪望林家喝酒做客,汪某是汪望林的兄弟,与王初甫的死有利害关系。邓某证明鄂L×××××号摩托车与鄂L×××××小轿车相撞后还“一晃一晃往前走”明显不实。两份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视频资料“视频影像照度及亮度不够,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本无法辨别驾乘人员的衣着特征,且两份鉴定所依据的截图颜色失真。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是原始记录,载明了王初甫是鄂L×××××号摩托车的驾驶员,上诉人是乘员。崇阳县交警大队初次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咸宁市交警支队撤销后,最终未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谁是鄂L×××××号摩托车的驾驶员。一审依据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推定王某某是鄂L×××××号摩托车的驾驶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重审时,在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再次凭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人汪某、邓某的证言认定上诉人为鄂L×××××号摩托车的驾驶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徐某某辩称,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分担。谁是鄂L×××××号摩托车的驾驶人由法院审核认定。尧红燕等辩称,一审诉讼中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交警部门虽然最终没有认定谁是鄂L×××××号摩托车的驾驶员,但是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驾驶员,王初甫是乘员,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全案证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杜承钊述称,其愿意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次要责任,其车辆投保了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鄂L×××××号二轮摩托车的驾乘情况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述称,我方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意按次要责任及合同约定理赔。关于王某某与王初甫谁是鄂L×××××号摩托车的驾驶员的争议与我方无关。徐某某述称,谁是鄂L×××××号摩托车的驾驶员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鄂L×××××号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王初甫、王某某均没有驾驶资质,且事故发生时两人均处于醉酒状态,不论事故发生时由谁驾驶摩托车,该摩托车的所有人王初甫的法定继承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本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徐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4208.90元,该损失先由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承钊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初甫的法定继承人和王某某连带赔偿其余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王初甫系尧红燕之夫,王丽蓉、王高森之父,张兰香之子;与王某某同为崇阳县白霓镇金星村二组村民。2015年2月9日,王初甫驾驶鄂L×××××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先后到崇阳县××金星村、天城镇××村做客赴宴后,二人在均醉酒的情况下驾乘鄂L×××××二轮摩托车从天城镇浮溪桥村往白霓方向行驶,13时59分,行至106国道崇阳县白霓镇金龙村沈家加油站路段时,遇杜承钊驾驶鄂L×××××小轿车对向驶来,鄂L×××××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撞到鄂L×××××小轿车左后角后,又向前与尾随在鄂L×××××小轿车后面由徐某某驾驶的鄂L×××××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王初甫、王某某、徐某某受伤,王初甫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鉴定,王初甫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头颅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血液中乙醇含量170mg/100ml;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28.3mg/100ml。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了沈家加油站的电子监控视频资料,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鄂L×××××二轮摩托车驾乘人员衣着、体型、面部等特征进行司法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视频影像照度及亮度不够,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2015年2月2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王初甫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未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承钊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徐某某无责任。尧红燕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4月3日作出复核结论,撤销崇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第2015(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另行作出认定。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后,仍认为无法确认发生事故时王初甫、王某某两人的驾乘情况,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崇公交证字第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5年6月19日,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设备升级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委托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9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鄂L×××××二轮摩托车乘员着浅色上衣、穿浅色裤子,驾驶员的衣着特征不能认定。一审中,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鄂L×××××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外衣颜色较深,乘座人外衣颜色较浅。同时查明,鄂L×××××小轿车系杜承钊所有,向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某某驾驶的鄂L×××××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其妻子沈旭英,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L×××××二轮摩托车系王初甫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谁是鄂L×××××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反映出王初甫上身穿浅棕黄色外衣,下身穿黑色外裤;王某某上身穿深蓝色外衣,下身穿黑色外裤。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证明乘坐人员衣着颜色较浅,符合王初甫的衣着特征;证人汪某、邓某均证明系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后载王初甫。根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王某某驾驶鄂L×××××二轮摩托车后载王初甫。2.关于徐某某的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徐某某的损失98208.86元。其中医疗费47455.90元(32455.90元+续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7611.40元(26209元/年÷365×106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90天×1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徐忆生活费5859.70元(8681元/年×13.5年×10%÷2人)、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且未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承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王初甫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且醉酒的王某某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其继承人尧红燕、王丽蓉、王高森、张兰香,应在继承王初甫的遗产份额范围内对王某某事故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按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杜承钊驾驶的鄂L×××××小轿车向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王初甫亲属、王某某亦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损失总额核定845974.25元,其中医疗费用总额89584.6元(王某某38978.7元,占43.51%;徐某某50605.9元,占56.49%)、死亡伤残赔偿总额756389.65元(尧红燕等629801.09元,占83.26%;王某某78985.6元,占10.44%;徐某某47602.96元,占6.3%)。鄂L×××××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按上述比例分配。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6.49%、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6.3%赔偿徐某某。尧红燕、王丽蓉、王高森、张兰香和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徐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徐某某40672.96元(47602.96-110000×6.3%)。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杜承钊负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王某某赔偿65%的60%,尧红燕、王丽蓉、王高森、张兰香在继承王初甫的遗产份额范围内赔偿65%的40%,杜承钊赔偿35%。杜承钊的鄂L×××××小轿车向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杜承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责任限额30万元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的各项损失98208.86元,由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649元(10000元×56.49%),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30元(110000元×6.3%);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672.96元(47602.96元-6930元),尧红燕、王丽蓉、王高森、张兰香在继承王初甫的遗产份额范围内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4956.9元(98208.86元-5649元-6930元-10000元-40672.96元),由王某某赔偿13633.19元(34956.9元×65%×60%),尧红燕、王丽蓉、王高森、张兰香在继承王初甫的遗产份额范围内赔偿9088.79元(34956.9元×65%×40%),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为杜承钊赔偿12234.92元(34956.9元×35%);以上两项合计,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共应赔付徐某某24813.92元,王某某与尧红燕、王丽蓉、王高森、张兰香共应连带赔付徐某某50672.96元,王某某应赔付徐某某13633.19元,尧红燕、王丽蓉、王高森、张兰香应赔付徐某某9088.79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王某某负担880元,尧红燕、王丽蓉、王高森、张兰香负担586元,杜承钊负担789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崇阳县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记录了事故发生后三辆事故机动车的位置及王初甫、王某某所在位置。在现场图说明部分记录:“B点:鄂L×××××号摩托车:王初甫,男,42岁,金星村二组。乘员:王某某,男,47岁,金星村二组。”,但是交警部门当时并未对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崇阳县交警大队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事故摩托车即鄂L×××××号摩托车的驾乘人员特征(衣着、体型、面部)进行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样本不完整、不充分(视频影像照度及亮度不够,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设备升级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委托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声鉴字第S0024号鉴定意见书。本案事故发生后,崇阳县交警大队出警勘查了现场,当天对杜承钊及其妻子夏淑琴制作了询问笔录,2月11日对王某某、汪望林制作了询问笔录,2月12日对徐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3月19日对王杜明、汪某制作了询问笔录,4月16日对汪学珍制作了询问笔录。杜承钊、夏淑琴、汪望林、徐某某、汪学珍均不能证明王初甫、王某某两人谁是驾驶员谁是乘坐人。王杜明证明离开汪望林家时,是王初甫驾驶摩托车,王某某是乘坐人。汪某证明离开汪望林家时,是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王初甫是乘坐人。邓某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看见王初甫乘坐在摩托车后坐。且证人汪某、邓某在诉讼过程中已出庭作证。还查明,崇阳县公安局收到一审法院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后,对该交通事故案进行了继续侦查,对王某某进行审问,再次询问证人汪某,其证词无改变,侦查后仍然无法确认驾乘人员情况,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发生时谁是鄂L×××××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员问题。王某某主张崇阳县交警大队的现场图及调查报告书已认定王初甫是驾驶人,但是根据崇阳县交警大队的案卷材料,认定王初甫是鄂L×××××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缺乏依据,交警部门调查询问的证人不能确切证实王初甫是鄂L×××××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交警部门最初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级机关撤销后,最终没有确认鄂L×××××二轮摩托车的驾乘人员情况。故崇阳县交警大队的现场图中对鄂L×××××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员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时证人汪某、邓某已出庭作证。以上询问笔录中杜承钊、夏淑琴、徐某某、汪望林、汪学珍均不能证明谁是鄂L×××××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王杜明陈述王某某、王初甫在汪望林家做客离开时是王初甫驾驶摩托车。汪某证实是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王初甫离开汪望林家,并差一点撞到大货车。邓某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其认识王初甫,事故发生时王初甫穿土黄色衣服,坐在后面,驾驶摩托车的人不认识,并且其认识徐某某(系其娘家人),事故发生后其还摸过徐某某的下肢询问骨头是否断了。徐某某认可事故发生后邓某确实摸过他的下肢。上述证言中王杜明的证言与汪某、邓某的证言矛盾,分析王杜明、汪某、邓某三人的证言,王杜明与王初甫、王某某系同组村民,证言细节少,无其他证人在场印证。汪某、邓某与王某某、王初甫并非同村村民,证言细节丰富,汪某与汪学珍能印证两人看见鄂L×××××摩托车离开汪望林家时驾驶不稳定的情况,邓某与徐某某的陈述相印证能证明邓某确实在现场的情况。同时,鄂L×××××号摩托车系与鄂L×××××小轿车的左后侧以锐角角度碰撞,作用力类似于切线方向,相撞后未及时倒地,摇晃前行再与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邓某的解释并未违背基本物理原理。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表明“根据阳光照射方向排除阴影及反射光影响,并比对上述区域两人外衣颜色确认:鄂L×××××摩托车驾驶人外衣颜色较深,乘坐人外衣颜色较浅”,该鉴定已考虑光照角度及阴影影响因素。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虽然对鉴定选取的图像进行了优化处理,与原图颜色不完全一致,这是为了有利于加强驾驶员与乘座人上衣颜色差别的分辨率,是对选定的整幅图像的整体优化,而非局部处理,不会导致驾驶员与乘座人上衣颜色的颠覆改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且与证人邓某、汪某的证言相符。虽然重审期间,交警部门未能对本案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是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而拒绝裁判。从证据的证明力分析,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王某某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一审采信鉴定意见,结合王某某、王初甫在事故发生时所穿的衣服颜色,认定王某某是鄂L×××××摩托车的驾驶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1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文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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