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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汪某
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法定代理人:周桂枝,女,系原告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主要负责人:李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桂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被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变更为共计1071024.82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赔偿总额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17时59分许,被告汪某持“C1”证驾驶鄂XXXXXX小型轿车沿石首市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解放中路红绿灯好爱家超市门前路段时,遇同向前方王某某骑新大洲二轮电动车超越客车,因汪某驾车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超越电动车后未与其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就向右拐弯,致使两车相刮擦,造成王某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分别在石首市人民医院和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查,被告汪某为鄂XXXXXX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汪某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汪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认定责任过高,请人民法院核定;2、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尽到了义务;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由其依法理赔;4、原告自购药品没有提交处方,不能作为依据;护理期限计算16年过高,根据原告年龄及健康状况以3-5年较为适宜;伤残赔偿金应当作出相应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但鉴于原告客观存在交通费的事实,请法院酌定交通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核定,答辩人前期已垫付医疗费80000元,应予以核减;2、答辩人垫付重新鉴定费5000元,应予以扣减;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后期护理期限应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等因素确定,以5年为宜,如原告5年期满后仍需要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后期护理费为31138元/年×5年×1人=155690元。
两项合计为175823.06元(20133.06+155690);
5、残疾赔偿金328940.16元。
原告因车祸受伤造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70%,附加指数为6%,故其伤残赔偿系数为76%。
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28940.16元(27051×16×76%);
6、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被侵权人或者是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车祸受伤造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必然对原告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1000元;
7、鉴定费4321元(2421+1900);
8、交通费3334元。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石首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往返地为石首市和荆州市城区。
原告主张交通费5594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涉石首至荆州两地,但包含了部分未注明去向的手撕票1950元及与就医时间不相符的租车费600元,应予以核减。
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3334元。
以上合计为814194.55元。
本院认为,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王某某损失应由被告汪某全部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剩余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鄂X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理赔责任。
原告总损失814194.55元,已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合计620000元。
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8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540000元。
不足部分194194.55元(814194.55-620000)应由被告汪某承担,扣减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4830.57元,被告汪某还应赔偿原告139363.98元(194194.55-54830.57)。
关于重新鉴定费用的问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未改变,故其重新鉴定费用594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重新鉴定费用5000元,而本次鉴定费用为594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还需支付重新鉴定费940元(5940-5000)。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540000元(已扣减垫付的80000元),并承担重新鉴定费940元(已扣减垫付的5000元);
二、由被告汪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139363.98元(已扣减垫付的54830.57元)。
原告王某某实际获得赔偿680303.98元(540000+940+139363.98);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653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826.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18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0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分。

本院认为,原告后期护理期限应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等因素确定,以5年为宜,如原告5年期满后仍需要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后期护理费为31138元/年×5年×1人=155690元。
两项合计为175823.06元(20133.06+155690);
5、残疾赔偿金328940.16元。
原告因车祸受伤造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70%,附加指数为6%,故其伤残赔偿系数为76%。
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28940.16元(27051×16×76%);
6、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被侵权人或者是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车祸受伤造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必然对原告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1000元;
7、鉴定费4321元(2421+1900);
8、交通费3334元。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石首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往返地为石首市和荆州市城区。
原告主张交通费5594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涉石首至荆州两地,但包含了部分未注明去向的手撕票1950元及与就医时间不相符的租车费600元,应予以核减。
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3334元。
以上合计为814194.55元。
本院认为,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王某某损失应由被告汪某全部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剩余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鄂X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理赔责任。
原告总损失814194.55元,已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合计620000元。
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8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540000元。
不足部分194194.55元(814194.55-620000)应由被告汪某承担,扣减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4830.57元,被告汪某还应赔偿原告139363.98元(194194.55-54830.57)。
关于重新鉴定费用的问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未改变,故其重新鉴定费用594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重新鉴定费用5000元,而本次鉴定费用为594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还需支付重新鉴定费940元(5940-5000)。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540000元(已扣减垫付的80000元),并承担重新鉴定费940元(已扣减垫付的5000元);
二、由被告汪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139363.98元(已扣减垫付的54830.57元)。
原告王某某实际获得赔偿680303.98元(540000+940+139363.98);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653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826.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18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0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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