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霞,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贺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祺,被告贺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70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512800元,并且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间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508000元,双方将508000元全部计入本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归还了3万元,目前还欠原告478000元。被告贺淑琴辩称,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8日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种地,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行为。2016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就2014年种地期间双方产生的债务进行了对账,签订了“算账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注明:“经王某某、张某某二人对账,双方认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本金、利息、合作种地账都已结清,结清后,张某某欠王某某499000元,利息为2分,时间从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另加9000元整,共计508000元。被告张某某称协议签订后,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无异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2016年10月15日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贺淑琴称对该情况不知情。本院��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予以认可。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被告贺淑琴辩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情她本人不知情,且张某某所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是张某某个人行为。她与张某某已于2017年4月18日离婚,约定债务与其本人无关。原告对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2014年因合伙种地产生债务,2016年10月15日双方对债务进行了对账后签订了“算账协议书”,双方均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认定为478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算账协议书”中约定利息为2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协议时,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淑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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