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进如,男,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肃宁县纬南路16号。
委托代理人:陆艳群,男,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荣,男,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肃宁县糖酒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0961094-5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原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进如与被告肃宁县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为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肃宁县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4891.36元。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1年至今的医疗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自1971年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1996年被告就不再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只得自己垫付了从1996年至退休的养老保险费共计24891.36元。另外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医疗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其拖延至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就事实部分讲原告在被告单位改制前就已经离岗,其曾经做过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之后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武长欢、吴志杰、张红岩、杨东升、张红岩,在1998年1999年单位的改制期间,被告也通知过原告,但是其一直没有入股也没有到岗,因此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改制期间的单位决定已经通知了本案的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可以利用单位的账户缴纳养老保险,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是双方达成一致后的结果,单位当时是本着照顾职工利益及权利认可这样的做法,所以原告自行缴纳有关费用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也是原告本人当时的意愿,现在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肃宁县商务局证明一份、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肃劳人仲案(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适格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1张、职工养老结算花名册1张、完税证1张、职工退休证,予以证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盖有被告肃宁县糖酒公司印章,更加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组证据证实原告系肃宁县糖酒公司职工,自1996年1月至2006年11月,原告个人垫付了应当由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费24891.36元。3、肃宁县人民政府1999年第67号批复复印件,该证据证实被告肃宁县糖酒有限公司承担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且批复规定公司依照劳动法,按时为职工交纳劳动保险金。原告于2006年办理退休时因被告没有交纳养老保险费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无奈个人交纳24891.36元的事实。
被告方质证称,原告提交的退休证,该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的11月,该日期比原告身份证及起诉状、裁决书上的日期提前了两年,同时记载了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1年的11月,又记载了2006年11月起退休,因此退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原告提交完税凭证记载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是17422.40元,个人应当承担6968.96元,而二者之和却成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申报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在这张申报表的经办处室,经办人,缴费人一栏中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商务局2015年11月20日的证明,其内容中没有本案原告的名字,无论是否有原告的名字都不能作为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使用,因为它没有相关人员主张有关权责的时间起点。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方未提交证据:1998年8月31日肃宁县糖酒公司的通知,通知上有原告的签字。
原告质证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通知真实性不认可,因该通知的内容及签字有明显的改动,该签字不是原告在该通知上亲笔书写,该签字系复制所写,且该通知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对该通知不认可。该通知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与肃宁县人民政府1999第67号批复内容第4项规定。
原告称,改制后尽管原告暂时离岗,仍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例如向原告交纳党费,办理有关退休手续,被告一直也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仍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条例、政策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所说的批复达成的一致意见都是无效的,原告提交的本人垫付养老保险金,该证据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关系没有解除,被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对于原告个人交纳养老保险金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称,我方承认本案的原告改制前曾经是糖酒的职工,因此结合67号批复,做出了通知中的第二项规定,而且也与本案原告按此履行了,无论是批复还是通知中提到的都是养老保险,而没有其他的保险种类,因此原告要求缴纳医疗保险的要求不在批复也不在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中,按当时的政策也不要求缴纳相关的医疗保险,如果原告要求缴纳医疗保险请提供相应的依据。现在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还是被告的职工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如果认为政府的67号批复是错误无效的话应当寻求另外的法律手段而不是诉讼。原告从办理退休手续时还差养老保险费其迫于无奈才交纳养老保险费,原告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应当是2006年,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当庭陈述也已经表明了在改制前就已经不再岗了,原告已经离岗当然不会有工资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我给其工资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是违背了按劳分配的原则。被告念及原有的劳动关系的存在及其是改制前职工的真实情况,同意原告利用其保险账户并协助其办理退休手续完全是为原告着想。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其实质为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进如的起诉。
原告王进如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11元退还原告王进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勋
人民陪审员 张倩
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
书记员: 张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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