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常强,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松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贺庆鸣、被告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5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常强驾驶鄂E×××××凯越小轿车从东往西经过原告经营的店面时,将原告放在门口的汽车配件压坏,毁坏林肯电子扇一台,价值1070元,飞利浦D2S灯泡1套,价值580元,飞利浦H4疝气炮一套,价值650元,损失共计23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常强辩称,一天傍晚,我到原告隔壁店子换灯之后从原告的门店前经过,原告门前放着一根管子,我要原告拿一下,原告不肯,我就碾过去了。没有碾坏原告的汽车配件,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下午,被告驾驶鄂E×××××凯越小轿车从原告经营的门店前经过,将原告放在门店门前的汽车配件碾坏,总价值2300元。事发后,原告当即向枝江市交警大队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汽车配件被压坏,但不属于交通事故,未作处理。次日,原告向枝江市公安局马家店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枝江市公安局马家店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汽车配件出货单、证人贺某的证言及当事人某
本院认为,被告开车碾坏他人财物,应当赔偿。被告辩称从原告门前经过,没有碾坏汽车配件,与目击证人以及交警到现场看到的情况不符,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3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贲松柏
书记员: 薛红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