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姜军刚(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吕公益
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清苑营销服务部
梁志强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公益。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清苑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东,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公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清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因原告之伤需作伤残及二次手术评定,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恢复本案审理。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刚、被告吕公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吕公益驾驶冀FXXXXX号摩托车沿小侯村村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庙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后于2013年7月24、25日分别报警,对此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了清公交证字(2013)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1606.88元,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吕公益驾驶冀FXXXXX号摩托车沿小侯村村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庙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被告吕公益与原告王某某方家属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5日到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事故后报案。此事故无现场。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公益均同意承担同等责任,各按50%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此责任划分公平合理,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吕公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人身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公益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驾驶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原告王某某认为应认定被告吕公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吕公益否认,认为应同等责任公平合理,因原、被告事故发生后均未报警,交警部门对于责任未做出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是原、被告双方事故发生后对责任的共同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按70%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38天花医疗费270972.38元、检查费21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合计医疗费301182元,提供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药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他药费票据12张均为销货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二被告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医院住院期间需请专家费用8000元,提供了诊断证明、外请专家申请以及2014年1月22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外北京专家费8000元,此应为治疗中的实际花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二被告否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吕公益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4213.7元,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162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39000元,以误工103天计算日收入300元,提供了清苑县孙村乡小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此二被告否认,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收入,村委会不是出具原告收入情况的机构,缺少建筑班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不予认可,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收入标准日工资37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日收入30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日工资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日工资应以2013年建筑业标准年标准31755元计算,日工资为87元,故原告王某某误工费确认为8961元(87元X10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双双及女婿李晓双二人护理,其中王双双护理费3447元,提供了王双双在保定市北市区星之月美容美发馆上班月工资2800元单位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以及单位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此否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李晓双护理费5700元,以日工资150元计算,提供了清苑县孙村乡小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此二被告否认,因原告未提供李晓双日工资150元的相应合法证据,二被告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应确认李晓双日工资收入为2013年河北省建筑业标准日工资收入为87元(2013年建筑业年标准31755元÷36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06元(87元X38天)。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1535720元,认为原告已丧失全部自理能力,后期需二人护理,根据2013年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每年38393元计算,对此二被告否认。因原告为一级伤残,丧失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应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二十年,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年38393元计算,应确认原告后期护理费为767860元(38393元X20年)。原告主张雇佣专业人员护理费490元,提供了专业人员护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38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9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6400.5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原告病情严重、伤残为一级,住院期间确需营养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30元,按38天计算,应为1140元(30元X3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明显偏高,本院确认为2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49.8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残疾器具花费1010元,提供了发票一张,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为应为必需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33972元(其父10728元+其母23244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妻子王二芹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0元,对此二被告否认,认为王二芹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缺少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对此原告未提供王二芹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其妻子王二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1182元、请专家费用8000元、伤残赔偿金195592元(伤残赔偿金161620元+原告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33972元)、误工费8961元、护理费775103元(住院期间王双双护理费3447元+李晓双护理费3306元+后期护理费767860元+专业护理费490元)、交通费103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鉴定费2349.8元、购残疾器具费101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131627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计款120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291182元、请专家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85592元、误工费8961元、护理费775103元、交通费103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鉴定费2349.8元、购残疾器具费101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总计损失1196275.8元,应由被告吕公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598137.9元,扣除已给付原告医疗费款54213.7元,由被告吕公益再赔偿原告王某某款543924.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清苑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公益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4392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4元,减半交纳8797元,由原告负担3578元,由被告吕公益负担5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吕公益驾驶冀FXXXXX号摩托车沿小侯村村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庙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被告吕公益与原告王某某方家属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5日到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事故后报案。此事故无现场。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公益均同意承担同等责任,各按50%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此责任划分公平合理,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吕公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人身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公益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驾驶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原告王某某认为应认定被告吕公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吕公益否认,认为应同等责任公平合理,因原、被告事故发生后均未报警,交警部门对于责任未做出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是原、被告双方事故发生后对责任的共同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按70%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38天花医疗费270972.38元、检查费21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合计医疗费301182元,提供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药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他药费票据12张均为销货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二被告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医院住院期间需请专家费用8000元,提供了诊断证明、外请专家申请以及2014年1月22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外北京专家费8000元,此应为治疗中的实际花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二被告否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吕公益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4213.7元,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162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39000元,以误工103天计算日收入300元,提供了清苑县孙村乡小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此二被告否认,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收入,村委会不是出具原告收入情况的机构,缺少建筑班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不予认可,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收入标准日工资37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日收入30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日工资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日工资应以2013年建筑业标准年标准31755元计算,日工资为87元,故原告王某某误工费确认为8961元(87元X10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双双及女婿李晓双二人护理,其中王双双护理费3447元,提供了王双双在保定市北市区星之月美容美发馆上班月工资2800元单位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以及单位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此否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李晓双护理费5700元,以日工资150元计算,提供了清苑县孙村乡小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此二被告否认,因原告未提供李晓双日工资150元的相应合法证据,二被告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应确认李晓双日工资收入为2013年河北省建筑业标准日工资收入为87元(2013年建筑业年标准31755元÷36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06元(87元X38天)。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1535720元,认为原告已丧失全部自理能力,后期需二人护理,根据2013年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每年38393元计算,对此二被告否认。因原告为一级伤残,丧失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应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二十年,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年38393元计算,应确认原告后期护理费为767860元(38393元X20年)。原告主张雇佣专业人员护理费490元,提供了专业人员护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38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9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6400.5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原告病情严重、伤残为一级,住院期间确需营养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30元,按38天计算,应为1140元(30元X3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明显偏高,本院确认为2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49.8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残疾器具花费1010元,提供了发票一张,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为应为必需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33972元(其父10728元+其母23244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妻子王二芹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0元,对此二被告否认,认为王二芹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缺少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对此原告未提供王二芹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其妻子王二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1182元、请专家费用8000元、伤残赔偿金195592元(伤残赔偿金161620元+原告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33972元)、误工费8961元、护理费775103元(住院期间王双双护理费3447元+李晓双护理费3306元+后期护理费767860元+专业护理费490元)、交通费103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鉴定费2349.8元、购残疾器具费101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131627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计款120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291182元、请专家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85592元、误工费8961元、护理费775103元、交通费103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鉴定费2349.8元、购残疾器具费101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总计损失1196275.8元,应由被告吕公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598137.9元,扣除已给付原告医疗费款54213.7元,由被告吕公益再赔偿原告王某某款543924.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清苑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公益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4392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4元,减半交纳8797元,由原告负担3578元,由被告吕公益负担5219元。
审判长: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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