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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发与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进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
委托代理人王丽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系原告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赵根奇,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
地址:行某某香港路东侧75号。
负责人仝雪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进发诉被告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发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雷、赵根奇,被告郭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发诉称,2018年8月16日11时00分,郭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客车,沿团贾线行驶至行某某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进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车辆受损、王进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某某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进发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将原告撞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调解未果,故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97400元。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行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七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是四十一张。
3、河北神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二张,新华区迈哗家具经销部发票一张,河北嘉一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火车票三张,汇文大酒店票据十张。
4、王进发所在单位行某某丰汇汽车销售中心营业执照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
5、王丽雷所在格尔木太格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王丽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丽飞所在格尔木盛世鸿鑫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王丽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户口本一份。
被告郭某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不再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医院诊断原告患有脑梗塞及高脂血症,相应医疗费应予扣除。病历取证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所主张的轮椅、躺椅、餐费和一张外购药发票没有医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我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护理人的月工资收入不认可,未提交完税证明,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我公司同意按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一人计算。原告为1954年出生,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即使法院认定,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根据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确认。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电动车损失不认可,未提交购车发票及车损鉴定报告。住宿费不予认可,提交的不记名发票不具有关联性。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郭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划分责任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方垫付5000元医疗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11时00分,郭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客车,沿团贾线行驶至行某某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进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进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某某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进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为:右额叶脑血肿,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26057.98元,门诊票据7张,金额为3377.55元,其中2张票据为病历取证费,金额为17.60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22703.82元,门诊费票据41张,金额为12013.40元,其中1张为病历取证费,金额为11元。被告郭某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5000元。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诉讼原告不再申请评残。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337349元,日均102.33元。2017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人均年收入47005元,日工资128.7元。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业人均年收入为23384元,日均64.07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的。交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进发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而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64736.65元,行某某人民医院门诊费3359.95元,住院费26057.9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22703.82元,门诊费12002.40元;外购药票据一张,金额为352.50元;躺椅一把2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住院62天,每天100元)。三、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当地农村实际,该年龄段身体健康的人大多都在工作,但原告提交在行某某丰汇汽车销售中心工作,日工资100元的证据欠充分,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业标准日工资64.07元计算,误工期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62天,再加出院后30天,为92天,误工费为5894.44元(92天×64.07元)。四、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期为住院期间62日,每天30元,营养费为1860元。五、护理费,原告在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历明确二人护理,由儿子王丽雷、王丽飞护理,但提交工资证明所证工资数额欠充分,王丽飞系格尔木盛世鸿鑫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护理费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人均日收入日工资128.70元计算;王丽雷的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的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2.33元计算,行某某人民医院护理费为4389.57元(19日×128.70元+19日×102.33元);省二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原告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15日,护理费为5935.14元(58日×102.33元),护理费计10324.71元。六、电动车损失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七、交通费,原告住院62日,在行唐、石家庄两个医院住院,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八、住宿费,原告在石家庄市天。远离住所地,护理人员及亲属合理的住宿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1000元,由汇文大酒店发票可证,本院支持。病历取证费28.6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方应予以返还。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要求赔偿轮椅、餐饮费等损失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其他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偿付原告王进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住宿费共计91315.80元。
二、被告郭某偿付原告王进发病历取证费28.60元;原告王进发返还被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书记员: 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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