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郑丽欢,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赞皇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16楼。
负责人:郑晓,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国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中、被告英大财保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光田、远飞运输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5月27日,王某某驾驶雅迪电动车由南向北沿东江洞村内公路行驶至村内加油站对过时,由西向东停靠一辆货车,车牌号为冀A×××××,王某某行驶至该车后时陈国中驾驶货车突然倒车,撞在原告左边车把上,致原告倒地受伤。此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成因,交警大队作出赞公交认字(2017)第1750004号事故证明。被告陈国中的该货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434.94元。
被告陈国中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及门诊费用200元。
被告英大财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赞皇县汇德运输有限公司,在核实汇德公司与陈国中关系后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因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下进行赔偿,需陈国中提供驾驶证、行驶本、营运资格证及保单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原告王某某驾驶雅迪电动车与被告陈国中驾驶(倒车)的冀A×××××车尾右侧相撞,原告王某某陈述:我驾驶冀A×××××货车沿东江洞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客户(××我往西××往路东倒车,这时由南往北行驶过来一辆电动车,撞在我的车尾右侧,他的车就倒在了我的车北边,我看他年龄大了也受了伤,我就拨打了120电话,谁报的警我不知道,120救护车过来后我就和伤者去了县医院。王某某陈述:我当时驾驶雅迪牌电动车由南向北沿东江洞村内公路行驶至村内加油站对过时由西向东停着一辆货车,当我行驶货车车后时他突然倒车撞在了我左边的车把上,把我撞到了,他车的北边一米多远,我躺在那里就动不了了,我听到有人打了120电话和报警电话,然后贵贞和我一起到了县医院。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交警队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出具赞公交认字(2017)第1750004号事故证明。原告伤后被送往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8239.94元。被告陈国中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8239.94元,有医疗票据6张;2、误工费8190元,有李树柱证明、李树柱与何振立签订的扩大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王金堂、王胜文书面证言为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日,每日按照100元计算;4、护理费23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胜愿护理,其系石某某同为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均3300元,有停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为证;5、营养费105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6、交通费500元,请法庭酌定;7、日用品45元,有赞皇北马路商店收据一张为证;8、精神抚慰金1万元,请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此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成因陈述不一,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各承担50%责任较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英大财保作为事故车辆冀A×××××货车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事故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8233.94元(其中包含被告陈国中垫付医疗费用2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35元/天×21天=735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6周,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54元/天计算,54元/天×(21+42天)=3402元;5、护理费,采纳原告主张的王胜愿护理误工标准,110元/天×21天=2310元;6、交通费,鉴于该项实际发生,酌定500元;7、日用品费用45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未进行伤残评定,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损失共计为17325.94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68.94元,首先由被告英大财保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068.94元由被告陈国中承担50%计534.47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日用品费用共6257元,由被告英大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陈国中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2200元费用,原告予以认可,在赔偿时抵扣后原告应予返还1665.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6257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陈国中垫付医疗费用1665.5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70元,被告陈国中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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