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阮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可铖,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阮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海英、被告阮某、人寿财险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华、张可铖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6421.66元,由人寿财险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阮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阮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猇周线猇亭古战场路段,与同向原告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10周后来院复片复查;2、禁止右下肢负重行走;3、床上行右下肢功能;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意见为:1、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休一周,随诊。2016年5月12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鄂E×××××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66元(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营养费4900元(49天×1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护理费4100元(100元×41天,不含被告阮某支付部分)、误工费20700元(3450元÷30×18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元(18192元×20年×10%÷2)、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6421.6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鄂E×××××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则由被告阮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阮某承担。二、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平均工资收入为3296.68元/月,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三、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施昌英已年满68周岁,已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但施昌英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没有提交施昌英没有退休金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施昌英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且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二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其住院医生对其伤情要比门诊部医生清楚,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以其出院医嘱或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也未作此项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出院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水平予以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61175.01元[医疗费49935.63元(含阮某垫付的39707.97元、人寿财险宜昌市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护理费7907.3元(4410元+85.3元×41天)、误工费19780.08元(3296.68元÷30×18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61175.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5289.3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4385.63元,合计159675.01元;由被告阮某赔偿1500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还需赔付149675.01元。
二、被告阮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45617.97元,扣除被告阮某应付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款1500元和案件受理费491元后,剩余部分43626.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的款项中返还给被告阮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的执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某106048.04元,返还给被告阮某43626.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阮某。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阮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钟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